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受友人慫恿,以動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方式,投資民間互助會,欲以利息差價藉以套利。詎前後共繳納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竟遭起會人惡意倒會,致聲請人血本無歸,且無力償還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嗣又因聲請人夫之摰友王乙雄先生家中發生急事,亟須大量現金,聲請人只得再向銀行借貸俾利友人紓困,並要求王乙雄簽立金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6 紙,未料亦未獲如期清償,王乙雄先生亦避不見面,雖經司法程序追討亦無結果。聲請人所負債務因此不斷增加,雖已落得賣屋償債之窘境,但仍有高達約23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工廠包裝員,每月薪資僅1 萬7000元左右,另有現金資產8 萬元、對王乙雄之應收帳款60萬元。扣除生活所需,實難預期有完全清償之可能,應已符合破產之條件。惟仍願表示最大的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及提供履行清償方案及擔保方式。倘若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請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和解及破產之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及破產,未據繳納非訟事件費用,經本院命其補正仍不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已非合法。
三、再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依其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僅有現金8萬元,足資作為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聲請人雖表示尚有對第三人王乙雄之應收帳款60萬元,惟亦自陳王乙雄已避不見面,且經司法程序追討均無結果,尚難認該應收帳款債權可組成破產財團)。而其所提出還款計畫書之內容,所載總負債計222 萬9,319 元,擬以分240 期,每月攤還8,000 元由各債權人分配之方案與債權人和解。以此和解方案而言,須債權人停止計息,且分期時間長達20年,分期攤還之總金額僅有債務總額85% 之比例(僅以債務本金計算清償比例,尚不含繼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每月願攤還之金額僅8,000 元,且須由9 名債權人分配,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甚低,無任何實益。又聲請人所提出所謂履行清償方法之擔保,內容僅由債務人以現金2 萬元擔保和解方案之履行,顯然無法達到擔保清償之目的,無從確保還款計畫之履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難認可行,且未提供得以確保履行之擔保,自不合破產法所規定和解之要件,要難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以無法進行和解程序,即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乙節,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
83 條 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
0 條等);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經破產法第148 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8 萬元,及每月薪資1 萬7000元,與回收不易之應收帳款60萬元,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有價值而可供組成破財團,聲請人復自陳上開財產尚須扣除每月生活支出。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9 名之多,債權金額共計224 萬9,319 元。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