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惟其內容僅記載現金資產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產生之所得約1 萬元,就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僅記載願以1 萬元提存法院為履行清償之擔保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詳載⑴有無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存摺證明)。⑵有無應收款項,如有並制作附表。⑶有無持有股票,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⑷有無不動產部分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⑸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等)或營業所得來源之證明。並就聲請狀所載「提存現金1萬元」以外,其餘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供履行擬與債j權人和解方案分期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該裁定已於96年5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