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丈夫收入亦不穩定,惟為讓就學中的2 個孩子有良好條件,當收入扣除生活開支後仍不足負擔孩子的教育費用時,就會暫時以信用卡借款,等到手邊省下一點錢時,再清償之前預支的款項。以此方式,日子還過得下去,沒想到聲請人丈夫陸續出了3 次車禍,聲請人自己也因為子宮肌瘤開刀,當時為了維持生活,陸續以信用卡借款以度過難關,沒想到在高利率計算下,債務迅速累積,雖嗣後聲請人與丈夫都恢復了工作能力,卻再也無法清償債務。嗣聲請人與債權協商,以120 期,0 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案清償債務,惟目前聲請人月收入僅2 萬7 千元,生活開銷雖有丈夫可以分擔,但因丈夫自己也有債務問題,扣除房租每月1 萬6 千元及一家四口的生活費後,已無力依協商結果清償分期款。聲請人目前名下有2 部機車,親友並願資助18萬元處理債務。伊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行申報之負債總額為216 萬零379 元,而其現
有財產則僅有機車2 部(聲請人自承價值共4 千元)、現金18萬元。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7 名,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㈡聲請人並自承前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以零利率分式、按月償還2 萬元等情,以聲請人之月薪及還款金額而言,顯非必須宣告破產不可。況聲請人係於債務發生之原因(即聲請人與夫均因傷或因病住院)消滅、恢復工作能力及收入後,經衡量其收入及清償能力後始簽署上開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並依協議內容致力清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