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89年間投資不順利,且91年間配偶中風失業,育有4 子,父親亦生染重病等因素,因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致負債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經伊多年清償結果,尚餘375 萬0441元。至95年每月應繳金額已達10萬餘元。於95年伊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3 萬6551元,因伊父肌肉無力等住院2 個月,看護費每月要2000元,出院又請外勞照顧,開銷甚大,而無法負擔高額貸款之利息。茲聲請人之親友願捐贈35萬元,以供債權銀行分配,其伊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願以上開35萬元之資產組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之意旨可參。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為51歲,且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為5 萬7000元,業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明,當可認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0年至95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薪資、利息所得逐年增加,至95年度已達每年128 萬4640元,以其工作能力、年齡觀之,是否已陷於永久不能支付,而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已非無疑。
(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 萬元,且常依債權人、債權金額之多寡而異。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多達14人,且債權金額高達375 萬餘元,預估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核定至6 萬元。而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 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計算,每人每年16 萬6212 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僅以上開35萬元財產聲請破產,提供債權銀行分配,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應僅餘13至14萬元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相較於負債375 萬元而言,每位債權人得受償金額,微乎其微,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所有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已達成還款協議,每月僅須付款3 萬6551元,已經本院函請債權銀行,查明在卷。而聲請人目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可月受薪資所得為5 萬7000元已如上述,連同利息、投資,現金年所得已達128 萬4640元,平均月現金所得為10萬7053元,應足以依照債務協商之協議履行。然聲請人卻於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後之96年10月即毀諾不再按月繳納清償,其聲請本件破產,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相合。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肌肉無力,須洽請外勞,增加開銷,故無法履行協議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重大傷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其父早已於93年罹患重症肌無力,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係於95年10月。申言之,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前,其父重症之事由早已發生,顯然此項變數,於協議成立時已經存在,經聲請人考慮後,方才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聲請人以此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無法履行債務協商協議之理由,仍與誠信原則相違,而不待言。
(四)再者,由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所檢覆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以現金卡提領現金部分,不知其用途外,其以信用卡所為之支出,尚有多筆於旅店、飯店之奢侈消費性支出(例如有於小吃店一次刷卡消費2172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另亦有多筆保險公司之刷卡紀錄,顯見聲請人於其所稱之生活窘迫之餘,尚常兼顧其非強制性保險支出,而保險費或儲蓄保險之支出,將來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領回大額保險金,或於一定年限屆至即得領回加計相當利息之保險費,聲請人以舉債方式支應其投資性或儲蓄性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費,並以破產程序將此等支出歸由債權銀行承擔,亦與衡平原則相悖。再由卷附帳單明細資料以觀,即就現金卡借貸聲請人借貸期間亦多集中於91年年至94年間,每月借貸金額長達3 、4 萬元,加上其每月薪資收入將近6 萬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支出竟達到將近10萬元。然聲請人自承其於89年曾投資120 萬元失利,而陷於生活困境,自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惟其仍未能妥善為理財或節約之生活計畫,自難認其無恣意累積債務之可歸責情形,衡諸前述說明,益難認其聲請破產,符合誠信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清算,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