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非訟事件費用;復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已於97年2 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和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