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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黃葉冬梅本院96年度破字第9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葉冬梅間,給付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系爭事件裁定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黃葉冬梅間給付票款事件,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22日北院錦90執玄字第15477號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債權人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則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黃葉冬梅債權人,尚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黃葉冬梅債權人,即使屬實,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本件破產宣告事件對於對其已有債權存在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