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宗宏(即黃葉冬梅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李政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黃葉冬梅本院96年度破字第9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破字第9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葉冬梅之繼承人,
黃葉冬梅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而林衡達前經田明生等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葉冬梅之子,依法有繼承權,茲因聲請人依法須申報遺產稅,有釐清被繼承人黃葉冬梅生前債務處理情形之必要,而有利害關係,欲瞭解相關破產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覽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據及卷宗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破字第9號107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