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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吳上晃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乙○○與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而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乙○○、丙○○在執行程序中主張對被告己○○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利息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有減少受償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其法律上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此確認之訴除去,依據首揭規定,其此訴請確認,當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2 月7 日與訴外人劉金龍(即劉克格)、邱承洋(即邱奕疆)共同擔任訴外人戴應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10 萬元。詎戴應釗借款後,自84年2 月8 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原告遂對渠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63號裁定進行執行程序,並囑由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1072號執行程序執行中。詎被告丙○○於95年12月1 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乙○○亦於95年12月5 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28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各達為2,000 萬元、3,640 萬元,加計表載利息,數額非小,相關本票票號與時間先後又有不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間,亦係於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3年7 月20日之後,應係為配合被告己○○阻撓原告強制執行,稀釋原告債權而虛偽勾串。至被告己○○與乙○○所稱被告己○○應付被告乙○○之生活費、贍養費,均屬過高,其生活費約定縱屬真實,亦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生活費與贍養費不同,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時間,又均係在所陳離婚協議時間之前,自無債之更改可言,是被告丙○○、乙○○各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均不存在,被告主張為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丙○○以: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因己○○於78年間向被告丙○○借貸500 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為20%,然因被告己○○均未清償,被告丙○○遂於92年間,要求被告己○○按積欠本金500 萬元,連同利息1,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之數額,簽發該本票交付。詎該本票屆期仍遭拒付,被告丙○○乃於93年8 月11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故被告丙○○對己○○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置辯。被告乙○○則以:己○○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前已約定被告己○○應每月給付被告乙○○扶養費30萬元,但因被告己○○均未給付,而在被告乙○○要求下,自84年起,逐年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10紙交付被告乙○○。嗣於93年7 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時,即約定被告己○○應給付5,000 萬元(含前述本票票款3,640 萬元)作為被告乙○○之贍養費,併就前欠扶養費為債之更改,是被告乙○○對己○○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云云抗辯。被告己○○亦以:被告乙○○與己○○結婚時,確實允諾應由被告己○○按月給付被告乙○○30萬元,充為生活費及一切開支之用,惟此非二人結婚之條件,亦非無償贈與之約定,無違於公序良俗,嗣被告己○○因故未付,經加計前借款40萬元後,共計開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紙,合計金額為3,640 萬元。雖被告乙○○原念及夫妻情分而未提示,但其後知悉被告己○○在外尚欠高額連帶保證及票款,雙方因此迭生爭執,遂於93年7 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己○○同意支付5,000 萬元之贍養費予被告乙○○。其後二人雖再努力維持婚姻關係而未果,終仍於96年

1 月29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乙○○對己○○確有3,

640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被告丙○○部分,乃肇因於被告己○○前於78年間向其借款500 萬元,雙方約定年息為20%,詎被告己○○因遭第三人詐騙而未清償,至92年間,被告丙○○方要求被告己○○給付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1,500 萬元,合計為2,000 萬元,己○○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1 紙交付,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而因被告己○○屆期仍然未付,被告丙○○即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被告己○○確實對被告丙○○負有2,000 萬元之債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置辯。被告三人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己○○、乙○○原為夫妻,前於83年2 月28日結婚,嗣

二人曾立有記載日期為93年7 月19日之離婚協議書一件,上載被告己○○願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52/90000 (以下稱甲土地)贈與被告乙○○,另同意支付5,000 萬元之贍養費等文字,其上並有訴外人甲○○、庚○○二人簽名為證人,但被告己○○、乙○○二人乃延迄至96年1 月29日,方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而被告己○○原有之上開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經被告己○○先於93年8 月16日為被告丙○○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6,000 萬元之抵押權,再於93年8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畢所有權轉登記,將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乙○○。

⒉原告前先於87年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84年

度促字第46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包含被告己○○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因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遂發給該院84年度執字第2588號債權憑證。原告嗣又於87年間執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己○○等債務人執行,惟執行仍無結果,而經於89年12月2 日核發該法苗院興執民1989字第61075 號債權憑證。

迄至93年7 月26日,原告再持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包含己○○以其享有所有權應部分之甲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第三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不動產與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07 號執行程序實施執行(以下稱甲執行程序),而被告己○○於同年8 月6 日收受扣押命令並委託律師閱卷後,旋於同年8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西歐公司,函文略謂:本人已於93年7 月20日將甲土地所有權贈與乙○○,故每月原交付本人之租金,應交付乙○○等語。至經聲請執行不動產即被告己○○、乙○○設籍地之臺北市○○區○○路二段142 號9 樓建物及土地(以下稱乙房地),於93年8 月17日執行法院書記官前往現場查封時,由被告己○○會同第三人沈金燦在場稱:該房屋由陳金燦以每月45,000元承租,租期自同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云云。

嗣後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惟該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租賃範圍。而被告己○○另復於同年8 月2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因積欠乙○○款項,已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抵債,故其已無權向西歐公司收取租金云云。該執行程序終因執行法院認定原告所執前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非屬合法執行名義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被告丙○○持有己○○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票款及同表所示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票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於93年9 月20日確定。

⒋被告乙○○執有己○○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3,640

萬元之本票10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票款及同附表所示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且於93年9 月16日確定。

⒌原告就與前開聲請對被告己○○核發支付命令之同一債權,

另再對被告己○○起訴,而取得確定判決,旋於95年4 月20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95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包含被告己○○在內之債務人共4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及提存款執行,而以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072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以下稱乙執行程序),而被告丙○○、乙○○,乃先後於95年12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28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各主張對被告己○○有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33113 號、95年度執字第331134號後,依法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乙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

⒍被告乙○○於與被告己○○辦理離婚登記後,原仍設籍在與被告己○○同址之乙房屋。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律師信函(

本院卷第108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14307 號、93年度票字第4440號、93年度訴字第990 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153 號、95年度執助字第1072號、95年度執字第33113 號、95年度執字第33113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284 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己○○所簽發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俱主張為存在,並稱票據原因債權各為借款、扶養費或贍養費云云,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丙○○與己○○雖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借款

及約定利息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己○○就此,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利息約定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據,而僅有被告己○○到庭陳述略稱:78年開始陸續向侯寶借款500 萬元,約定年息為20%,借款分多次各由丙○○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不等,期間未曾付息或清償,後來開2,000 萬元的本票交付,就是本金及15年利息總額云云(本院卷第78頁以下),惟此仍屬當事人陳述之性質,且涉及利害攸關,已非可遽信,而被告丙○○更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拒絕到庭,本院自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判斷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證事實之真偽。茲參照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中編號2 本票票號相連,為出於同一票本,但被告己○○、丙○○稱為92年間開立之該本票,票號竟後於另陳為86年3 月1 日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顯與通常發票均按順序簽發之經驗法則不符,已非無勾串阻撓原告執行及受償之嫌,難謂可採。而觀之被告己○○上陳:被告丙○○悉以現金交付高額借款,又長期借款未償,且未曾付息等情,及被告丙○○在長期未獲及付息情況下,竟自78年起至93年間即被告己○○遭聲請以乙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時止,未曾向被告己○○請求及執行,迄至被告己○○已知遭聲請強制執行時,旋即以甲土地設定高於所主張債權額3倍之抵押權各節,悉與常情不符,又別無其他證據顯示確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復無如提款資料或類此之資金來源等通常可自行提出之旁證,且渠等就借款之期間、期滿後違約利息有無約定不明,乃逕謂於遲延未償後,仍按原約定利息計算云云,均屬無據,僅空言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為此本票之原因債權云云,其舉證責任自屬未盡,自不能認為有何票據原因債權存在,而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當認渠二人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

㈢被告乙○○、己○○雖稱原有3,600 萬元生活費(或稱扶養

費)及4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後離婚協議改計入贍養費5,000 萬元之一部,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而為債之更改云云。惟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渠等所為抗辯悉不足採:

⒈被告乙○○、己○○二人所稱有借款40萬元債務一節,未據

提出任何證據資為憑據,即屬無從據採。至所謂婚前每月扶養費30萬元之約定一項,姑不論是否屬實,即據被告乙○○到庭所陳:我要時,他會給我3 、5 萬元花用及孩子需要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己○○到庭亦稱:有時給他4 、5 萬元,有時給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已見被告己○○並非全未給付被告乙○○扶養費,故渠等仍主張每月30萬元全部未付,而積欠3,600 萬元云云,已有不實,且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依據民法第1120條規定,固非不得以協議定之,但婚姻契約當事人,如先於婚前約定一方不論貧富,一律需按月給付他方高額扶養費,並以為此結婚之條件,則無異以金錢之給付為締結婚姻契約之條件,難謂無違於公序良俗,當屬無效。本件被告己○○、乙○○到庭,經本院詢問時,均稱:每個月30萬元為結婚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顯示渠等以此金錢給付資為婚姻之條件,揆之前開說明,縱有此約,亦應認屬無效,即不得認為附表二所是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⒉考之附表二由被告乙○○持有之編號5 至10之本票,票號相

近,顯係出於同一票本,然其票載發票日之先後與票號順序,則有未合,與常情依序按時簽發之作法不謀,顯屬可疑。而再核之證人即離婚協議見證人庚○○到庭證稱:「(己○○有無答應要如何給乙○○錢?)要簽本票,如果有錢時就給,因為沒有錢要簽本票,票是當場簽的,我從基隆過去時本票就在桌上,開了約10來張,本票簿子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亦證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乃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方才所製作,與抗辯所稱早自84年起每年簽發云云不合,尤顯所辯不實,可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當係因明知被告己○○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為此贍養費之通謀虛偽表示並簽立該等本票,至渠等此項勾串,縱為證人甲○○、庚○○所不知,亦無礙於此之認定。

⒊況被告己○○前已讓與甲土地予被告乙○○,該土地僅按公

告現值計算,被告己○○所享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即達29,711,745元,渠等於此雖謂係贈與,但據被告己○○稱協議後仍戮力為持婚姻關係等語,果若屬實,則當時二人尚無立即離婚之意,即尚無履行離婚協議之問題,且果被告己○○積欠被告乙○○所謂扶養費達3,600 萬元之鉅款,豈有不先以此抵債,竟更反爾以之無償贈與之理。再據被告己○○於甲執行程序中所陳報者,乃稱係為抵債而移轉等語,則被告己○○移轉甲土地予被告乙○○,即非贈與,其以此抵債後,仍稱尚存有高達3,640 萬元之債務,更屬無稽。另參照證人甲○○已證陳:被告乙○○、己○○於書立離婚協議書之93年間,均仍實際居住在乙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但被告己○○於甲執行程序中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協同沈金燦捏稱已將該屋於同年2 月1 日起出租予沈金燦云云,已徵被告己○○迭有虛偽主張不實法律關係,欲藉以阻礙原告執行之行為,所陳更係不能遽信。又依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0 號訴訟事件中,由西歐公司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記載(見該案卷第87頁以下),93年間被告己○○因出租甲土地可得之租金,按其應有比例計算,每月含稅達37萬餘元,即僅該租金收入,已足敷給付所謂之30萬元扶養費而有剩餘,被告己○○既欲保障其妻、子生活,在外又有欠債未償,如果有意解決,焉有不謀保留此項資產以圖改善財務狀況之可能,且被告乙○○、己○○到庭就該土地贈與後,租金實際由何人收取一節,竟互指為由對方收取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實證渠二人之抗辯與事實多所矛盾,殊無足取,由此益顯其凡此行徑,均為圖謀脫免強制執行所為,所稱扶養費及欠款,亦屬虛妄,故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衍生利息之原因債權,難認確實存在。⒋至被告己○○、乙○○均稱附表二所示本票,因離婚協議有

贍養費5,000 萬元之約定,原欠3,640 萬元之扶養費與借款等,已因債之更改,得資為此之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核之該等本票記載之簽發時間非實,已如前述,縱認渠等陳稱確實,時間仍係均在所稱之離婚協議之前,堪認其票據原因與離婚協議無涉,且所陳扶養費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不能認為屬實,同如前述,被告抗辯稱因有債之更改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仍屬無據,即被告己○○、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不存在,自無票款及衍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各情,則屬無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