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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4 月9 日起申請並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詎至95年7 月3 日止,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17,628 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及計至95年7 月3 日之循環利息,共計132,024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其確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117,628 元,惟現無力清償,請求原告不計利息,並同意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查詢表為證,自堪憑信。

三、按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觀諸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2條約定至明。

經查:被告自88年4 月9 日起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詎至95年7 月3 日止,被告共積欠117,628 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及計至95年7 月3 日之循環利息,共計132,024 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24 元,及其中117,628 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