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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而向原告進貨,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以下同)124,264 元,依約應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給付,詎其屆期未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給付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認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計至95年11月25日止,積欠貨款124,264 元未付,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上之積欠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