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 月26日,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4 月25日止,尚欠190,87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90,87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87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