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以下同)14萬9,000 元(參見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32 號民事卷宗第16頁),嗣於本院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自96年6 月7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 萬4,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卷宗第8 頁),又於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050 元(第10頁、第12頁),再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2,157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自92年至94年4 月間積欠原告租金15萬3,000 元。雙方嗣於94年4 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6年
4 月6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2,000 元,並負擔租賃物之水電費、瓦斯費等,租約期滿應即遷讓房屋,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照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立約時仍積欠之前期租金15萬3,000 元,亦應依約結清支付原告。該租賃契約並已於締約當日辦理公證,載明租約期滿如不遷讓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詎被告自95年12月至96年1 月至3 月,計有4 個月未繳租金,且租期屆滿拒不遷讓房屋,扣除已償付之前期租金10萬元,累計積欠原告租金10萬1,000 元(計算式:153,000+12,000x4-100,000=101,000) ,及自96年4 月7 日租約期滿之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受強制執行點交為止,按月以2 萬4,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3萬7,600 元,暨水電費3, 557元(含6 、7月份電費1,850 元、8 、9 月電費1,065 元、接電費410 元、8 、9 月水費232 元),總計24萬2,157 元,爰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本院96年士簡字第532 號卷第26頁)、記帳單暨存摺影本(上開卷宗第13至第15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本院卷宗第18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4萬2,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