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蘇國發即偉盛水電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己○○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訴外人丁○○、丙○○○與被告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236,153 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丁○○、丙○○○之訴,並經同意,另復於96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55,300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登炎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以親自至原告材料行叫貨或以電話聯絡派人至原告材料行取貨等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合計為1,236,153 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品,期間胡登炎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455,300 元,充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至其餘780,853 元部分,則未開立支票。而系爭支票上蓋有胡登炎真實印章,以之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鑑核對,應認為真正。又原告所持有之送貨單上,確有胡登炎以其姓簽字表示簽收字樣,其餘簽名,則或為其水電行之師傅所簽署,或為胡登炎以電話聯絡後,派人至原告材料行取貨而簽署。期間原告亦曾至胡登炎之水電行探訪,行內頗具規模,並親見胡登炎之日常生活情狀,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而依據商業習慣,若客戶願意開票擔保付款,大多僅要求數額大致相同即可,其餘尾數則由客戶便宜剪除。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拒絕,在不獲付款情況下,原告曾多方尋找胡登炎之下落,並於94年11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胡登炎給付上述貨款,惟胡登炎已搬離該址,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嗣原告事後得知其已死亡,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察胡登炎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並於95年3 月14日(聲請狀係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胡登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胡登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給付同額票款。縱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胡登炎受有455,300 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胡登炎生前係一無業遊民,四處流浪,並無經濟基礎,亦無開設任何行號或公司經營事業,且遭通緝中,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購買價值1,236,153 元之貨物,亦不可能簽發原告所稱之系爭支票。因其有酗酒惡習,每日需金錢買酒,恐因此遭有心人士騙取身份證、代刻印章,前往銀行開立甲存帳戶,利用作為人頭戶。原告所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原告所提送貨單據記載金額無一吻合,顯然不實,且原告所提送貨單中,有二紙均記載為已付清,是貨款金額既已付清,原告仍持向被告請求付款,顯係欲趁胡登炎已死亡,查無實證之際無由請求。而原告係一販賣商品之商人,原告主張胡登炎自92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而原告遲至95年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胡登炎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由此足見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 月5 日、93年2 月5 日及93年3 月5 日,原告遲至於95年始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胡登炎已於93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以下稱復華銀行,原名亞太銀行),有於91年11月18日,以胡登炎名義申辦開設之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則執有蓋用胡登炎名義印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等支票中之如附表編號一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為此曾於94年11月11日發函予胡登炎,要求儘速洽談貨款給付事宜,但遭以遷移不明退回郵件,另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有無胡登炎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繫屬,而於95年
1 月3 日據覆查無該等聲請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頁以下)、支票(同上卷第14頁以下)、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14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
179 頁)、信封(同上卷第179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給付票款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一節,固據提出該等支票原本為證。然被告就支票帳戶是否為胡登炎所申辦開設及支票之真正,俱有所爭執,此雖經復華銀行承辦開戶職員庚○○到庭結證稱:開戶一定要本人到場,並核對身份證件是否為本人,且需經另一名同仁親洽本人徵信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以下),另經復華銀行檢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顯示該帳戶自91年12月6 日開戶後,至92年12月30日止,確有多筆票據兌現紀錄,而堪認該支票帳戶確為胡登炎所親自申設。惟依據同上明細表所載,此一帳戶已早於於93年1 月30日向復華銀行結清,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胡登炎所簽發使用,已非無疑。嗣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與否,因兩造有所爭執,此雖復經本院向復華銀行調取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印鑑卡等,併同系爭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據覆以需另檢送印鑑卡上印文之印鑑章實物供採樣,俾利鑑析等語而退回,即僅以上開資料,尚無法鑑定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偽,本院為此向原告闡明應進一步舉證,仍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所執票據為真正,即無從憑斷系爭支票為胡登炎所簽發,自無由令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
㈡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胡登炎為發票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票載各為93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5 日,除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曾經原告於發票日加以提示,而於同日遭退票外,其餘支票屆期均未曾加以提示請求付款,則迄至原告以本件訴訟於95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各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逾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是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且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仍屬不能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不論其未經合法送達,且係於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4年11月11日所為,受信人胡登炎亦早於前已死亡,不生依法請求或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再揆其書函記載內容以觀,亦全係針對貨款給付而為請求,自不能認為票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時效,要無礙於前述判斷。原告雖另稱因胡登炎事後他遷逃避,原告經查察後方才知悉已經死亡,並查知其繼承人,即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就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知相對人行方者,依民法第97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即仍非不能對之為意思表示而請求,自不得據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再胡登炎並無子嗣,其父母亦已各先於61年、81年間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胡登炎有姊2 人,即丁○○、吳胡春玉,另有胞弟一人即被告,其中丁○○、胡春玉已於95年5 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准許備查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繼字第554 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胡登炎死亡後,固有部分原法定繼承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地位之情形,但本件被告係自胡登炎死亡之日起,當然繼承胡登炎之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客觀上,依據如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即可確定胡登炎之繼承人有無及人別,並無不明之處,自無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存在,是亦無同法第140 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當無礙於上開票據時效消滅之認定,此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為不明或怠於查明而不知而有異,原告執此主張時效未完成云云,為非有據。
㈢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修正前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出售貨物而自胡登炎取得票據,即主張與胡登炎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因為胡登炎之繼承人,因此繼承雙方之法律關係,但原告所提出為票據原因關係證明之貨物單真正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已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有提出送貨單23紙為證,其上收貨者固載為「振興工業社」或「振興」名義,然其中有未經簽名收受,或簽收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者,亦有簽受者屬吳、李、施、邱姓氏或人名者,另有僅簽「振興」文字而無簽收人姓名者,已難認可據為胡登炎買受貨物之證明,且原告乃主張:胡登炎因經營水電行而買受貨物,伊曾親往查訪云云,但參照復華銀行檢送之開戶申請書上調查員調查意見之記載,則載明:胡登炎係從事白鐵代工等語,有開戶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在卷可憑,尤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益難徒憑原告陳稱上情,率認胡登炎確有向原告買受貨物之情。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胡登炎間,確有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由推認本件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㈣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雖有明文,但執票人依該條項(修正前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償還所受之利益,但就所指利益為何、利益若干等項,仍負舉證之責。而基於前項理由,既應認原告與胡登炎間,無貨物買賣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胡登炎亦無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事實,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胡登炎受有何種利益,即更難推認其因此受有利益,是即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原告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遭拒絕付款,其此項請求,仍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