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乙○○被 告 彩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