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0年6 月11日、92年
4 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士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惟其至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萬8,323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4507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11月28日確定。詎原告欲對被告乙○○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乙○○早於94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三小段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 分之8791),及其上310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94年12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乙○○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而被告乙○○除名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贈與行為將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以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戊○○○應將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4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12月26日為登記日期,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則以:伊與被告乙○○雖名為夫妻,但被告乙○○早於20年前即拋妻棄子旅居外地,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子女賴以安身立命之住所,被告乙○○於87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貸款300 萬元(實則為本金250 萬元),89年間復貸款18
0 萬元(實則為本金150 萬元),94年間因伊多次接到北投區農會催討電話,伊與子女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無處容身,乃與被告乙○○協議,由伊代為清償其在北投區農會之貸款,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因該所有權移轉需繳納百萬元之增值稅,乃聽從代書建議,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此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伊因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10 萬元,用來清償被告乙○○積欠北投區農會之債務403 萬974 元,且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本件債務關係伊毫不知情,亦無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經協商後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2 人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於94年11月4 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㈡系爭不動產於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被告乙○○持
向北投區農會借貸本金400 萬元,嗣於95年1 月23日由被告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代為清償403 萬974 元。
㈢被告乙○○積欠原告30萬8,303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㈣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乙○○於94、95年間財產總額尚有271萬6,454元。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兩造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2 號判例可參。
㈡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惟被告戊○○
○持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於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被告乙○○持向北投區農會借貸本金400 萬元,嗣於95年
1 月23日由被告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代為清償403萬974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有北投區農會於96年
5 月29日回函檢送之放款申請書影本2 份、匯入匯款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可證,被告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應係有償之法律行為。
㈢又查本件被告乙○○早於94年11月4 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戊○○○,並於94年12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乙○○係至95年1 月26日起方未依約如期繳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07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可稽,應為屬實。被告戊○○○辯稱:其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本件債務關係伊毫不知情,並無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乙○○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之時間在被告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依常理被告戊○○○當無從預知被告乙○○日後將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亦未舉何實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戊○○○)於受益時,明知其受贈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原告),是被告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乙○○於94、95年間均尚有財產9 筆,財產總額達271 萬6,45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本件贈與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足以害及原告,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縱上各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前揭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得撤銷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