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壹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桃聯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94年9 月20日25分許,駕駛3493─FQ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當號誌為紅燈時仍繼續直行,在重慶北路4 段78號時,其前車頭右側與沿無名巷東向西綠燈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ZV─010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以下同)112,

382 元及加速折舊150,000 元,合計損失262,38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38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為長庚醫院運送緊急用血,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始為肇事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修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與加速折舊之損失係不同之範疇,零件費用仍須折舊;若上訴人不能免責時,上訴人丁○○駕駛之3493─FQ號救護車,亦而受損,修車費用為30,700 元 ,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予抵銷,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協商整理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

一、不爭執點:

㈠、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桃聯公司雇用之司機,於94年9 月20日長庚醫院向被上訴人桃聯公司叫車至其台北關渡血庫領取緊急用血(原審卷31頁),上訴人丁○○乃駕駛3493─FQ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執行長庚醫院委辦之任務,於同日9 時25分許,上訴人丁○○駕駛前開救護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當號誌為紅燈時仍繼續直行,在重慶北路4 段78號時,其前車頭右側與沿無名巷東向西綠燈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ZV─010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

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聞救護車警號未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原審卷12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12,382元。

㈣、上訴人桃聯公司支出修車費用30,700元。

二、爭執點: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㈡、如肇事責任僅在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否零件部分68,597元須折舊?如須折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總金額若干?

㈢、如肇事責任僅在被上訴人,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否零件部分須折舊?如須折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總金額若干?

㈣、如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均須負責,責任比例為何?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用途,以左列為限:一、救護緊急傷病患。二、運送病人。三、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本院卷14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再上開規則第101 條復規定: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六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 。查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警訊中陳稱:「…我駕駛ZV─0106號自小客,沿無名巷東往西直行,當時重慶北路南、北向為紅燈,該路口東、西向為綠燈,當時我行駛至重慶北路南往北向第三及第四車道時,有聽到救護車之警報器,但並無看到救護車,我即減速慢行,直到我行到第一車道,突然發現乙部3493─FQ號救護車沿重慶北路第一車道南往北向闖紅燈急駛而來,我車已無法閃避,致我車左前車頭撞3493─FQ號救護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碰撞前我發現對方距離約4 公尺,已經無法閃避,碰撞前我即將車靜止」等語;而據上訴人丁○○同時於警訊中稱:「…我駕駛3493─FQ號救護車沿重慶北路南往北向第一車道直行,當時是因基隆長庚醫院派我至關渡捐血中心領取緊急用血,故我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行經該無名巷口時,因重慶北路南、北向為紅燈,東、西向為綠燈,與我車同車道、方向之車輛均因我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其他車輛皆讓我車先行(指同車道、同方向之車),當我闖紅燈至路口時,突然見乙部ZV─0106號自小客自無名巷(東、西向為綠燈)東往西向直行,我車即緊急剎車,但因剎車不及,致我車右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未至路口前我並未發現對方,等行駛到路口時,發現即已碰撞」,「我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有渠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53、54頁)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 張(原審卷51頁、55~57 頁),附卷足稽。本件上訴人丁○○依前述不爭執點㈠所載,係執行運送緊急用血,依前規定,即得闖紅燈,以爭取時效,惟其闖紅燈,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保持可隨時安全剎停之狀態,以免任務尚未完成,即已先發生狀況,傷及人、車,而延誤其任務之執行。被上訴人雖謂:伊當時正聽音響無法判斷救護車之遠近及方向云云,但其既已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即應為立即避讓之行為,然其猶自最外側之第5 車道前行至第2 車道時,始剎車停止,且車頭尚超出第2 車道邊線,占用第1 車道(指最內側之車道)之一部分,以致救護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之規定,難辭其咎。是本件肇事責任係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駕駛ZV─0106號車未立即避讓救護車,乃屬發生系爭車禍之主因,上訴人丁○○駕駛3493─FQ號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發生系爭車禍之次因,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原審卷第9 頁~12 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112, 38

2 元,車輛加速折舊150,000 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ZV─0106號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4年(9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原審卷49頁)可考,而該車於94年(即西元2005年)9 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關於修車費部分,零件為68,597 元 ,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18~25 頁)為證,被上訴人之ZV─0106號受損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ZV─0106號車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68,597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本院卷52~53 頁),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ZV─0106號車輛出廠日如前所述,距94年9月20日,應折舊1 年,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5,312元(68,597元×369/1000=25,3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3,285元(68,597-25,312=43,285)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87,070元(43,285 ( 此為零件,以下非零件)+8,301 +1,103 +410+26,618+7,353 =87,070)。另被上訴人主張加速折舊部分為15萬元,固據提出其出售價金為1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26頁)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05年(民國94年,下同)9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30,000 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該車經事故撞損尚未修復時,於2005年9 月間,當時殘餘車價約為170, 000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約為80,000元,於2005年9 月間,當時殘餘車價約為250,000 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有為該公會95年7 月24日(9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681號函(原審卷61~62 頁)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之汽車價格本應高於15萬元,其降價以15萬元出售,與前開鑑定意見認為車價應有25萬元,有所落差,被上訴人自願降價求售,其間之差額即不能認係加速折舊之損失,是仍以鑑定意見加速折舊為8 萬元為合理,總計被上訴因系爭車禍致其車輛所受之損失為149,097 元(87,070+80,000=167,070) 。

㈢、上訴人桃聯公司之3493─FQ號救護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0,700元,關於修車費部分,零件為13,900元,依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

8 (本院卷52~53 頁),復參酌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及3493─FQ號救護車為0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本院卷47頁),計至94年(即西元2005年)9 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折舊2 年10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115元元【①第1 年折舊額:13,900×0.438 =6,088 ,②第2 年折舊額:(13,900-6,088 =7,812) ×0.438 =3,421 ③另10個月折舊額:

(7,812 -3,421 =4,400) ×0.438 ×10/12 =1,606 ㈣

2 年10個月共折舊11,115元(6,088+3,421+1,606= 11,115),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部分為13,900-11,115=2,785 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則為19,585元(2,785 +16,800=19,585) 。

㈣、再依前所述,兩造之過失均構成系爭車禍之原告,被上訴人為主因,上訴人丁○○為次因,責任比例本院綜觀全情,認為以7:3 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72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710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抵銷合於上開規定,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31,01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3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狀),並未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竟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簡易判決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供擔保假執行聲請,僅為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就判決駁回本件訴訟部分即無庸併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