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丙○○
樓被 上訴人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即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以林敬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固有不符。然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被上訴人並追認林敬源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權,業經追認而成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79年9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下稱中國飯店)終身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按月繳交月費。然因中國飯店溫泉水質於9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2 次檢驗,因大腸桿菌含量過高而不合格。伊於94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退會即解除兩造間所訂契約。又中國飯店自91年10月起將月會費由原3 千元擅自調漲為5 千元,扣除其中1 千元為最低消費,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溢收月費1 千元,共溢收3 萬1 千元。又伊於退會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時所繳費用,被上訴人竟僅退還4萬5 千元,尚有12萬5 千元未退還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25
9 條、第179 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溢收之月費共計15萬6 千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6 千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79年間加入中國飯店終身會員,繳款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另5萬元為儲存金即保證金,並約定入會費於退費時不予退還,儲存金則可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1 個月無息退還。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僅於94年4 月間聲請退會,伊已依約將儲存金扣除其所欠消費款5 千元後,退還4 萬5 千元予上訴人。
又中國飯店之溫泉水質雖曾有2 次檢驗未合格,然嗣均已通過複檢,上訴人自無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另伊雖曾調漲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惟上訴人既已按期繳交,即已表示同意費用之調漲,伊自無溢收費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 千元,及其中15萬6 千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外,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43條、民法第226 條、第362 條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退還溢收月費之法律上依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本即毋庸表明其訴訟標的,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故其於上訴程序中,經本院闡明後,未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
216 條規定,當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僅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追加後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及訴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國飯店終身會員,並繳交17萬元。
㈡上訴人入會時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各為1 千元,嗣調漲至各1千5百元,自91年10月起再各調漲至2千5百元。
㈢上訴人於94年5 月1 日退會,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所欠消費額5 千元,已領回4 萬5 千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入會時所繳交17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入會費?㈡上訴人退會後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㈢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調漲月會費、最低消費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有無理由請求返還?㈣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入會時所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入會費,其餘5 萬元為儲存金。
經查,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國飯店終身會員,並繳交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㈠所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申請表,雖為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然經本院核閱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及會員簽名欄雖係空白,惟該申請表上詳列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復貼有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照片,其後更附有68年7 月1 日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發之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79年9 月23日有填寫入會聲請書入會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以觀,足徵該會員申請表自堪認為真正。又該申請表分列有入會費及儲存金二欄位,分別載明12萬元及5 萬元,入會費欄下載有jG00000000、儲存金欄下則載有AA000207之字樣,該申請表右下方尚記載有9/30 #80307-0 合庫大稻埕CH0000000-00 $170,000 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儲存金收據所載金額、編號均相符,且該收據右下方亦載有9/30#80307-0合庫大稻埕CH0000000 $50,000 等字樣,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上訴人入會時收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另5 萬元為儲金存,就入會費部分開立編號jG00000000之發票,儲存金部分則係開立編號AA000207號之收據,上訴人則簽發2 紙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入會費及儲存金等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入會時所繳交之17萬元,其中入會費為12萬元,另5 萬元為儲存金,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退會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
①經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2 份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
章,其中1 份為77年7 月版,另1 份則為81年7 月1 日版,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對該簡章真正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核閱81年版之會員簡章載明該簡章於81年7月1 日第1 次修正,堪認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入會時有效之簡章為77年7 月版之簡章無訛。查該會員簡章已清楚載明入會費係入會時1 次繳付,退會時不予退還;儲存金入會時1 次繳付,提供為保證金之用,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1 個月,無息退還。佐以上訴人入會時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5 萬元即為儲存金,分別簽發2 紙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斯時就12萬元部分開立發票,另5 萬元部分則出具收據,已如上述。且上開儲存金收據上亦載明:本收據請妥善保存,於退會時繳回,以憑按規定退還上列款項等字樣。足徵上訴人於入會時即已知悉簡章中就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儲存金始得退還之相關規定。
否則上訴人焉有大費週章就所繳款項分開2 紙支票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於94年5 月1 日退會,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所欠消
費額5 千元,已領回4 萬5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又上訴人於79年9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國飯店終身會員,並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另5 萬元為儲存金,兩造並約定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退還,亦如上述。是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雖得退會即終止系爭契約,然就所繳之入會費不得申請退還。又上訴人為終身會員,且其配偶與未滿25歲之子女亦同享有會籍,會員可免費使用游泳池、溫泉浴室、網球場、健身房、遊樂室、撞球及桌球場、迷你高爾夫球場等設施,於飯店住宿或休息或於餐廳消費,均可享受優待,有簡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之入會費當係被上訴人精算其提供上開設施供上訴人免費使用或優待折扣之經營、管理成本後之費用,要難逕認該約款對上訴人而言,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以上訴人於79年
9 月23日即已入會,至94年5 月1 日退會,其得免費或優待使用上開設施已達14年餘,益徵上開不得申請退還入會費之約款,應屬合理。
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中國飯店溫泉水質於94年1 月10日、94年4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因大腸桿菌含量超過標準,水質不合格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然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申請退會之聲明書,並未以上開事由為退會理由,有退會聲明書在卷為憑,已難認其斯時係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至上訴人於該退會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後,再於94年8 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係因溫泉水質不合格,被迫退會,請求全數退還入會費,有該函件附卷可參。縱將該函件解釋為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然上訴人既係於95年5 月1 日退會後,即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始行使法定解除權,亦難認為合法。且被上訴人經營之飯店溫泉水質不合格,固可認係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當認尚未依約給付,惟上開溫泉水質不合格應屬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就其已先行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事實舉證,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衛生局抽檢報告,可知該溫泉水質於94年5 月至7 月間之抽檢,均屬合格,是上訴人無從行使法定解除權已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僅
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聲請退會,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所繳交之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退還,被上訴人既已將儲存金5 萬元扣除上訴人所欠消費額5 千元後,退還4 萬5 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入會費。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調漲月會費、最低消費額,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入會時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各為1 千元,嗣調漲至各1 千5 百元,自91年10月起再各調漲至2 千5 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觀諸上開會員簡章,即已載明被上訴人得視情形調整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再次調漲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上訴人自當月起亦按月依調漲後之金額繳納月會費,堪認其就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之調漲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水質未經檢驗合格,致其需另覓他處泡溫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需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然未明確指明究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係因手腳遭大腸桿菌感染而有紅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入會時所繳交17萬元,其中12萬元為入會費,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4年5 月1 日退會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調漲月會費、最低消費額,均經上訴人同意,而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95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溢收之月會費,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溢收之月會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