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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丁○吉)

59號3樓之1被 上訴人 乙○○

之9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張兆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從未提出抵銷之主張,嗣於提起本件上訴,且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後,始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具狀主張抵銷,顯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前述各款所列得例外允許之情形,已難准許;況上訴人有關抵銷之主張,又非不得另行起訴以維權益,自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顯於法不合。是本院就上訴人有關抵銷之主張,即無需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又該本票係源起於兩造於94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書,其內容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1,532 萬元於上訴人所標得之基隆港務局「東三旅客中心興建工程(建築後續工程)」案(下稱東三工程),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直接提供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後因雙方合作未臻順利,遂由被上訴人另尋訴外人歐佑濠與上訴人簽訂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將東三工程交由歐佑濠次承攬,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且歐佑濠可持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全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合法之行為,並自行負擔盈虧,其後,歐佑濠又將上開工程交予訴外人和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施工及管理,是該工程既已由歐佑濠及和銘公司承作,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全部投資利益,並返還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乃在於東三工程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憑該本票取回1,532 萬元,然該筆履約保證金業因東三工程無法完成而遭業主沒收,則上訴人自不需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又上訴人為此曾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9115 號裁定准許在案,致上訴人利益有受損之虞,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4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書第2 條及第4 條,為保障被上訴人得收回投資本金1,532 萬元所簽發,又該投資本金之返還,並非以東三工程之業主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是上訴人以該筆履約保證金已遭業主沒收為由,主張其得不負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自不足採。㈡又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工程交由歐佑濠次承攬,然依三方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拋棄投資利益,然仍保有收回投資本金之權利,是系爭本票所保證之投資本金債權自依然存在。至歐佑濠事後又將該工程交由和銘公司施作,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回投資本金之權利,上訴人據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可取。㈢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 月13日簽訂「專案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投資1,532 萬元,作為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三旅客中心興建工程(建築後續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上訴人並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簽發系爭發票日為94年4 月11日,票號:CA0000000 號,以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1,532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1日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與訴外人歐佑濠嗣於94年6 月7 日另簽訂「專案投資合

約增修條款」,約定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前揭工程交由歐佑濠次承攬,且被上訴人亦表同意。

㈢訴外人歐佑濠於簽訂上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後,又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和銘公司負責施工。

㈣系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

㈤本件專案投資合約、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為真正。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因94年

6 月7 日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或訴外人歐佑濠嗣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和銘公司之行為,而喪失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1,532 萬元之權利?㈢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㈣上訴人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沒收履約保證金3,182 萬元後,是否仍須返還被上訴人1,532 萬元?(本院卷第118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查兩造前於94年4 月13日簽訂專案投資合約書,其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1,532 萬元,作為上訴人承攬東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且上訴人並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合約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532萬元,原預定於簽約後9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故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1,532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此觀諸前開合約之內容亦甚明確(原審卷第9 頁),且證人即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何乃隆律師復到庭結證稱:「(本件上訴人是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上訴人代理人丁○吉先生交付給被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保證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1,532萬元可以收回,是依據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而交付。」、「(雙方對於這一點在簽約時是否都瞭解?是否都同意?)雙方沒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68頁),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1,532 萬元,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94年6 月7 日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

款」,或訴外人歐佑濠嗣後將東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和銘公司之行為,而喪失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1,532 萬元之權利?

1.兩造於簽訂前述專案投資合約書後,上訴人雖將系爭東三工程交由歐佑濠次承攬,然觀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歐佑濠三方於94年6 月7 日所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其第4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有投資利益,全部拋棄,但乙方保有收回投資本金之權利」(原審卷第20頁),顯見上訴人亦同意在前述工程業交由歐佑濠次承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保有得請求其返還投資本金1,532 萬元之權利;且參以證人何乃隆律師亦證稱:「(該增修條款第4 條約定真意為何?)原來是乙方與甲方簽約,後來乙方不信任甲方,想要退出,丙方在原來投資合約簽約當時也有在場,後來就出面表示願意承接之後的工程,丙方為甲方的次承攬人,第4 條的約定是乙方針對原來與甲方的前壹份合約,乙方願意將原有投資利益放棄,但甲方還是應該要返還乙方投資本金。」、「(關於這一點雙方當時的意思有一致否?)有,沒有任何爭議。」等語(本院卷第68頁),更足見兩造之真意即在於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無誤,故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轉由歐佑濠次承攬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東三工程既已由歐佑濠次承攬,且歐佑濠可持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全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合法之行為,並自行負擔盈虧,被上訴人應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32 萬元云云,然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前述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第4 條之約定不符,本不足置採;況兩造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原因,亦據證人何乃隆律師證稱:「(如果工程都已交給其他人承攬了,為何合約書第4 條會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因為被上訴人投資的1,532 萬元是作為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金,日後完工後業主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就應該還給被上訴人。最初是約定90天內要返還被上訴人,最晚於94年11月11日止也要返還予被上訴人,不管上訴人是去貸款或是最後領回履約保證金,都是用上訴人的名義,所以雙方約定上訴人要負責返還被上訴人1,532 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仍執前開事由,主張其無需返還系爭投資本金,顯非可採。

3.另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忠義要切結書,東三案由歐佑濠、乙○○指導對忠義港務局負責」之手寫文字(本院卷第28頁),不僅未能說明及證明係由何人書寫,且其用意及文義亦屬不明,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喪失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此外,有關歐佑濠再將東三工程交由和銘公司施工管理部分,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亦無任何關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抄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合約之簽訂,此有該合約之抄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權利,自不因上開承攬契約而受影響。至證人何乃隆律師雖曾證稱被上訴人與歐佑濠是一體的,關係很密切,被上訴人稱歐佑豪為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縱認被上訴人與歐佑濠確實關係匪淺,就本件相關法律關係而言,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況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兩人關係密切,其即可不負系爭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向其請求支付票款之理由,亦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何乃隆律師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沒收履約保證金3,182 萬元後,

是否仍須返還被上訴人1,532 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1,532 萬元之返還,係以上訴人取回東三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條件云云,無非以系爭投資款實際上係供作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為其論據,然遍查兩造所簽訂之專案投資合約書均無上開條件之記載,甚而於該契約第2 條,已明定系爭投資金額預定於簽約後90日返還(本院卷第9 頁),且證人何乃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約定領回履約保證金時,才須返還本票的金額予被上訴人?)當初交付時是預定90天後就可以返還,就算90天內無法返還,最晚也要在94年11月11日返還,因為當初是預計以銀行貸款來返還。」(本院卷第70頁),是依兩造之約定,無論上訴人是否取回履約保證金,均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自不能僅以系爭投資款係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即認該投資款之返還應以上訴人取回履約保證金為條件,上訴人此項主張,仍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754元(第二審裁判費220,224 元 、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

┌─────┬─────┬───┬────┬────┬────┬───┐│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受款人│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號││ │ │ │ │ │ │ │├─────┼─────┼───┼────┼────┼────┼───┤│忠義開發工│臺灣銀行士│乙○○│1,532萬 │94.4.11 │94.11.11│CA2565││程股份有限│林分行 │ │元 │ │ │360 ││公司 │ │ │ │ │ │ │└─────┴─────┴───┴────┴────┴────┴───┘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