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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憑票取回新台幣(下同)1,532 萬元,然該筆履約保證金業因被上訴人所薦舉之次承攬人歐佑濠無法完工而遭業主沒收,且被上訴人又為歐佑濠之妻,則被上訴人自應與歐佑濠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原判決未參酌本件來龍去脈,並從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以證人何乃隆律師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三方所定之增修條款為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是原判決既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有關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依兩造間專案投資合約書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1,532 萬元,及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東三工程交由歐佑濠次承攬,且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均遭業主沒收,惟依94年6 月7 日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第4 條之約定,及證人何乃隆律師之證詞,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1,532 萬元等節,業經原判決參酌上開專案投資合約書、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之約定內容,及證人何乃隆律師之證詞等詳予析述認定在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歐佑濠關係密切,應承擔歐佑濠對系爭工程之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於解釋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第4 條之約定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然上開約定所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有投資利益,全部拋棄,但乙方保有收回投資本金之權利」,其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且依證人何乃隆律師之證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與該約定之文義相符,則原判決前開認定,自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乏依據,要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指摘本院判決有所違誤,實屬無由,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其上訴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