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6年11月間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並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
5 萬3077元,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伊得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用以履行伊就另一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對康和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責任。然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債權,業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故伊對康和公司之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伊得以對抗康和公司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下稱系爭原因關係抗辯)。至康和公司雖於91年間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然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伊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並如原審卷第13頁以下所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背面印有「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係康和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其存摺、印鑑卡均如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之原證二、三所示,形式均為真正。
(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1年以前簽發交付康和公司。其簽發之原因為東帝士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上訴人為東帝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東帝士公司未還款,康和公司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上訴人乃與康和公司協議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履行還款協議之用。故系爭支票乃係為履行上訴人保證東帝士對康和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四)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要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康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又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乃係票據法上之相對抗辯事由,即對人之抗辯事由。
(五)系爭借款為康和公司曾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康和公司並於借用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在交付時,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如原審卷第16頁支票影本所示康和公司印章。系爭借款之授信批覆書、審核表、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核貸單、系爭帳號帳戶印鑑卡等文件如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證一到被證三所示,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公司,係康和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票據均係存入系爭帳號帳戶提示而遭退票。
系爭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卡上所載印文亦為被上訴人之專用章,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述(三)、(四)等情並不知悉。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六、茲論述如下:
(一)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應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然其記載方式雖不必一定要顯現「委任取款」之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背書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可以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方可認之。
2. 經查,系爭借款之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參照
)之「本件擔保」欄記載「100%客票託收」,且「其他授信條件」欄亦載有「A 件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等字樣。參酌系爭支票背面(見原審卷第14至24頁支票影本)均蓋有康和公司之印文,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載有系爭帳號,甚而於康和公司印文上方亦載有「備#00000000000
0 」(按數字部分亦為系爭帳號)等情以察,康和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時之用意,應係委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時,代為存入康和公司設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帳號帳戶以為提示兌現而已,甚為明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系爭借款文件上就系爭支票之收受乙節,均以「託收」、「代收」稱之?是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文字,配合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借款之外觀行為觀察,當可認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應屬委任取款之背書,彰彰明甚。
3.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號帳戶戶名雖為康和公司,然實
為伊與康和公司間系爭借款往來之備償帳戶,伊與康和公司並約定系爭帳號帳戶之提款印鑑由伊保管,倘康和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即得自行由系爭帳號帳戶提領取償,故系爭帳號帳戶為伊所支配,故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號帳戶,並非受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按,於金融實務上,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保有備償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基於金融機構與貸款借用人之特約而為。倘貸款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備償帳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貸款借用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由是以觀,備償帳戶於法仍屬貸款借用人所有,並不因貸款借用人與金融機構約定將備償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金融機構保管,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貸款借用人未能清償借款時,金融機構得自行由備償帳戶取償,而有所不同。是故,金融機構以貸款借用人所交付之支票存入備償帳戶,而為提示兌現,倘金融機構取得支票係其與貸款借用人間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得者,其存入兌現之行為,當係受託代為提示支票,而屬受託取款之舉動。反之,倘金融機構取得支票係本於與貸款借用人間轉讓背書而得,則金融機構即便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存入貸款借用人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帳戶內提示,亦不過得認係金融機構自由行使其票據權利之方式,當亦無礙於其仍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因之,金融機構將貸款借用人所交付之支票存入備償帳戶兌現乙節,與貸款借用人於貸款時背書交付金融機構之支票,其背書究係一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認定,應屬無關。要之,背書之性質仍必按上述1說明之標準,以為評斷,方可知之。經查,系爭帳號帳戶,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借款之備償帳戶,且其得於康和公司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自行由系爭帳號帳戶取償屬實,不過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之特約使然,並無由此而推論系爭支票之背書即絕無可能為委任取款背書,亦不足以此認定絕無可能為一般轉讓背書,當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並進而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一般轉讓背書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不能准許。
1. 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所得為之抗辯,均
得以之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此觀諸票據法第40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票據債務人於受任人執委任取款背書票據對其請求票款時,得援用其對於委任人所得主張之一切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請求給付票款之受任人。
2. 經查,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完畢,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且此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事實,均屬票據法上相對抗辯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衡諸上述1之說明,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委任人康和公司及委任取款背書受任人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為給付,自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之規定,得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不能准許,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乙節,無論如何認定,於結果均無影響。故原列爭點(三)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4 萬57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2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7636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預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計為2 萬763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額4 萬5763元-被上訴人第一審預繳1 萬8127元=2萬7636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 號 │├──┼─────┼────┼────┼──┼─────┤│ 1 │ 34,887 │94.12.31│95.01.02│3000│ UA0000000││ │ │ │ │0191│ ││ │ │ │ │5 │ │├──┼─────┼────┼────┼──┼─────┤│ 2 │1,569,920 │94.12.31│95.01.02│同上│ UA0000000│├──┼─────┼────┼────┼──┼─────┤│ 3 │ 29,654 │95.01.31│95.02.03│同上│ UA0000000│├──┼─────┼────┼────┼──┼─────┤│ 4 │ 同上 │95.03.31│95.03.31│同上│ UA0000000│├──┼─────┼────┼────┼──┼─────┤│ 5 │ 同上 │95.05.31│95.06.01│同上│ UA0000000│├──┼─────┼────┼────┼──┼─────┤│ 6 │ 同上 │95.07.31│95.07.31│同上│ UA0000000│├──┼─────┼────┼────┼──┼─────┤│ 7 │ 同上 │95.09.30│95.10.02│同上│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