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21cm預鑄聚合強化PRC 水溝(含蓋)141 只,及50x50 cm預鑄式PRC 陰井(含蓋)30座,約定水溝(含蓋)每只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陰井(含蓋)每座4,500 元。伊先後於95年12月26日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30座,95年12月30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水溝30只、陰井3 座。惟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第1 批貨款,兩造於96年1 月初達成協議,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僅購買水溝(含蓋)及陰井蓋。然上訴人至96年4 月間始返還陰井
7 座。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交貨遲延之情事,伊所交付之陰井亦無瑕疵,故上訴人於96年1 月9 日發函解除陰井座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損害均不足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水溝含蓋141 只計29萬6,100 元,陰井蓋30座計3 萬7,800 元,及陰井2 座之價金6,480 元,共計34萬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陰井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運動休閒公園興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95年12月25日前交貨。惟被上訴人不僅逾期交貨,且陰井部分僅交付9 座,數量不足,又其中僅2 座符合約定之PRC 預鑄聚合強化材質,其餘與約定材質不符而有瑕疵,伊已於96年1 月9 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就陰井部分自毋庸給付買賣價金。又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所示之損害,共計15萬9,792 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伊僅需給付買賣價金13萬6,308 元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7,119 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3萬6,3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就逾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6,3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1cm預鑄聚合強
化PRC 水溝,價金為29萬6,100 元,另50x50cm 預鑄式PRC陰井(含蓋),價金為13萬5,000 元,共計43萬1,100 元。
付款條件及交貨日期第1 條約定:「雙方合約定後,乙方需於三日內,將送審資料交由甲方送審;送審資料無誤後雙方合約正式生效。進料依雙方核定,經由甲方通知後三日內開始,生產期為21天。95年12月25日前交齊貨品。」之文字。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
30座,95年12月30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水溝30只、陰井3 座。以上共計水溝(含蓋)
141 只、陰井蓋30座、陰井9 座。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6 日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25日、金額
共計34萬3,350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退回上開發票。
㈣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及陰井9 座品質不良,並就陰井30座部分(不含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已於96年4月6日返還被上訴人陰井7座。
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水溝(含蓋)141 只,價金計29萬6,100
元;陰井蓋30座之價金計3 萬7,800 元(單價1,260 元);陰井2 座之價金計6,480 元(單價3,240 元,即未返還之2座),共計34萬3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交貨期限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㈢兩造於96年1 月初是否合意解除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是否有瑕疵?㈤上訴人就陰井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交貨期限為何?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簽訂日期欄係記載「95/12/04」(見合約書右上角處),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95年12月4 日有將系爭契約傳真予伊等情(見原審卷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事項,兩造於95年12月4 日即已確認,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規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2月4 日即已成立。
②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雙方合約定後,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需於3 日內,將送審資料交由甲方(按即上訴人)送審;送審資料無誤後雙方合約正式生效。進料依雙方核定,經由甲方通知後3 日內開始,生產期為21天。95年12月25日前交齊貨品」等字樣,而兩造並無資料送審之情形,又明定95年12月25日交齊貨品,堪認交貨期限為95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辯稱最後交貨日期為96年1 月14日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5年12月25日,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
26 日 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30座,95年12月30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水溝30只、陰井3 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則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兩造於96年1 月初是否合意解除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陰井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自承其於96年1 月6 日重新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遭上訴人於96年1月8 日退回等情,益徵上訴人未同意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兩造於96年1 月初,未合意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是否有瑕疵?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 座陰井,僅2 座符合約
定材質,其餘有瑕疵,與約定材質不符一節,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所交付之9 座陰井,其中7 座非系爭契約約定之PR
C 材質,而係混凝土加樹脂,惟辯稱後者品質較原定材質為佳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交付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陰井3 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觀諸該二次交貨之出貨單,其上已載明「所送之貨品若有損壞、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時,收貨人請當面清點,於本單填寫,否則視為與送貨單相同」等字樣,上訴人僅就95年12月31日與3 座陰井同時交付之水溝30只部分,於損壞及備註欄中註記水溝破損4 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陰井與約定材質不符之事。又系爭契約定有「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出貨,若與圖說之規格不符時,甲方可拒收貨」,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其中7 座不符約定材質,本可依約拒絕收貨,然上訴人既未於送貨單上為任何註記即行簽收,堪認其未為任何保留即為收受系爭陰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陰井係用以施作其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6 日所遞之上訴理由狀中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1 月5 日,其於95年12月31日就陰井6 座施工,隨即經人檢舉陰井材質不符,其詳為檢查後確認其中7 座陰井為樹脂所製,其為恐遭業主罰款及如期完工,才請求將原約定之PRC 變更為RC,而始得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等情,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稱:系爭尚未返還之2 座陰井其於當初施工時已打洞,故被上訴人不接受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即就其所指與約定材質不符之陰井打洞施工,當日即遭人檢舉陰井材質不符,故縱認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未能即知系爭陰井與約定材質不符,然其至遲於95年12月31日時應即已知悉,其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反遲至其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6年1 月9 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陰井部分買賣契約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陰井。
㈤上訴人就陰井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①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
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確有交付陰井遲延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需交付之水溝、陰井等標的,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仍需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仍未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委由律師代為表示解除契約之函文一份為證,而未能舉證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故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解除權。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解除契約函文中已表示:「經本公司屢次催討,先酆公司皆再三推延,拒不交付」等詞,然此僅係律師依上訴人片面所述而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其中7 座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材質不符,然上訴人既未拒絕受領在先,復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已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陰井,既如上述,縱認系爭陰井確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1 月9 日發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陰井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
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瑕疵致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及編號9 之損害,共計15萬9,792 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等情。茲就附表各編號分述如下:
①編號1 RC陰井6 萬3,000 元及編號6 預計利潤6 萬1,386元部分: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陰井前之95年12月27日即向訴外人順興污水處理槽加工廠購買RC陰井30座,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所交付陰井品質不良有關。又上訴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無從再主張陰井有瑕疵,已述析如上,則其與其業主變更原協議內容,將原約定之50x50 cm預鑄式PRC 陰井,變更為RC陰井,並同意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其因此變更所支出之費用及同意變更部分不計價所喪失之利潤,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②編號2陰井施工費1萬2,600部分: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名稱欄,已註明「不含安裝純材料費」之文字,故施工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③編號3已施作陰井拆除重做工資5,513元部分:
查上訴人既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陰井,不得再主張有瑕疵,已如上述,則其自行變更設計拆除重做之工資,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④編號4 、5 陰井蓋整修工資7,870元及材料4,25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任何製作者之簽章,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⑤編號9 進貨逾期扣款5,173 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貨物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罰則」欄第1 條係約定: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完工,每逾1 日,罰款按「定金」千分之1 計算。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定金之給付或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水溝與陰井二部分,係各自施作,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就水溝(含蓋)141 只部分,於95年12月31日已全部交付,已如上述,則就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即不應仍以總價計算遲延罰款,而應按其交付情形,扣除已交付部分價款後個別計算,始屬公允。又被上訴人所交付水溝(含蓋)部分之價款計29萬6,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以上述標準計算,9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止,按總價43萬1,100 元、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罰款,計為2,586 元(000000x1/1000=431 ,431x6=2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95年12月31日水溝(含蓋)141 只已全部交付,則96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止(即上訴人主張計算終止日),應扣除上開已交付部分,即以13萬5,000 元(000000 -000000=135000) 、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罰款,計為67
5 元(000000x1/1000x5=675)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共計應為3,261 元(2586+675=3261)。
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水溝(含蓋)141 只,價金計29萬6,10
0 元,陰井蓋30座之價金計3 萬7,800 元,陰井2 座之價金計6,480 元,共計34萬3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就系爭2 座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4萬380 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3,261 元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據以與上開買賣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計為33萬7,119 元(000000-0000=3371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3萬7,119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人訴人給付33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