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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甲○○、丁○○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丁○○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壹元、被上訴人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即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叁仟零柒拾陸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及乙○○訴訟費用之差額各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貳佰伍拾伍元及貳佰伍拾伍元,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甲○○訴訟費用之差額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乙○○、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自己為會首,於民國88年7月20日邀集伊等4 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至92年12月20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丁○○以周太太名義參加2 會,戊○○以蘇太太名義、乙○○及丙○○○各參加1 會。會期中除丁○○曾得標半會(於第26會與訴外人曹英子合標1 會)外,戊○○、乙○○及丙○○○均未曾得標,並按期繳付會款。詎甲○○於90年11月20日第29會時,突然宣布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標,經協商後約定由甲○○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惟迄今尚欠丁○○26萬4,400 元,尚欠戊○○、乙○○、丙○○○各16萬4,700 元,屢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合會停標後,經伊與活會會員協議分期攤還會款,且均已清償,並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分別給付戊○○3 萬8,800 元、乙○○6萬3,800 元、丙○○○7 萬6,300 元,及均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及丁○○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丁○○提起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丁○○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丁○○敗訴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丁○○26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戊○○、乙○○、丙○○○敗訴部分,因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惟其等就甲○○提起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以自己為會首,於88年7 月20日邀集丁○○、戊○○

、乙○○、丙○○○參加每會3 萬元,會期至92年12月20日止之系爭合會。丁○○以周太太名義參加2 會,戊○○以蘇太太名義、乙○○及丙○○○各參加1 會。

㈡系爭合會於90年11月20日第29會時,因故停標。會期中除丁

○○曾得標半會(於第26會與訴外人曹英子合標1 會)外,戊○○、乙○○及丙○○○均未曾得標,並按期繳付會款。

㈢系爭合會停標後,約定剩下之14期,由甲○○向已得標會員

收取死會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至於不足清償之餘額,則與各未得標會員約定分期清償。

㈣甲○○提出與戊○○就上開不足清償之餘額分24期清償之協

議書影本乙紙,其上載有:「民國87年7 月20日至民國91年

12 月20 日之互助會,於民國91年11月份停標。續前約定事項餘額部分於92年起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共分為24個月,每期金額為新臺幣3,230 元整攤還。每期領取金額確認無誤後,會員須於左方各期欄位內簽章。待24期攤還完畢,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剩餘金額7 萬7,500 元,分24期。」會首欄位記載「甲○○」,會員欄上方有戊○○(由丁○○經戊○○授權所代簽)之簽名,左方第1 期及第2 期欄位分別記載

1 萬元、2 萬8,700 元及丁○○之簽名(本院卷第14頁)。㈤甲○○提出與乙○○就㈢所述不足清償之餘額分24期清償之

協議書影本乙紙,其上載有:「民國87年7 月20日至民國91年12月20日之互助會,於民國91年11月份停標。續前約定事項餘額部分於92年起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共分為24個月,每期金額為新臺幣4,605 元整攤還。每期領取金額確認無誤後,會員須於左方各期欄位內簽章。待24期攤還完畢,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剩餘金額11萬500 元,分24期。」會首欄位記載「甲○○」,協議書右下角有乙○○之簽名,左方第1期欄位記載4,605 元及乙○○之簽名,另日期欄記載為92年

2 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㈥甲○○提出與丙○○○就㈢所述不足清償之餘額分24期清償

之協議書影本乙紙,其上載有:「民國87年7 月20日至民國91年12月20日之互助會,於民國91年11月份停標。續前約定事項餘額部分於92年起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共分為24個月,每期金額為新臺幣3,230 元整攤還。每期領取金額確認無誤後,會員須於左方各期欄位內簽章。待24期攤還完畢,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剩餘金額7 萬7,500 元,分24期。」會首欄位記載「甲○○」,左方第1 期欄位記載3,230 元及「周西鳳」之簽名,另日期欄記載為92年2 月24日(本院卷第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丁○○及戊○○、乙○○、丙○○○主張甲○○積欠伊等會款26萬4,400 元及各16萬4,700 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甲○○是否曾與丁○○、戊○○、乙○○、丙○○○約定僅須清償已繳納之會款,而不計標息?㈡甲○○是否曾與丁○○、戊○○、乙○○、丙○○○約定以所收得吳游月嬌之死會會款按比例分配給活會會員後,即可解決甲○○所積欠之全部會款債務?㈢甲○○迄今是否尚欠丁○○、戊○○、乙○○、丙○○○多少會款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甲○○是否曾與丁○○、戊○○、乙○○、丙○○○約定僅

須清償已繳納之會款,而不計標息?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著有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主張曾與丁○○、戊○○、乙○○、丙○○○(下稱「丁○○等4 人」)約定僅須清償已繳納之會款,而不計標息,惟為丁○○等4 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合會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依首揭法條意旨,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其法律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及判例,合先敘明。再依首揭判例意旨,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既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則會首甲○○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即丁○○等4 人,應按其等所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該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故除另有約定外,甲○○應將丁○○等4 人所實繳之會款連同標息全額返還。

2.甲○○雖主張其與丁○○等4 人就此返還會款部分另有約定,僅須返還各該人實繳之會款而不須計算標息,並舉證人即實際出資參與系爭合會之吳瑞堂為證,惟證人吳瑞堂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沒有直接跟會頭協商還款的方案,但是他有電話通知我。他在電話中說不要損失太多,但是也不要賺錢,原來的利息不記標息,把原來的會錢還給我們」、「我並沒有在場見聞會首與其他會腳是如何協議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其證詞觀之,證人吳瑞堂所言僅足證明甲○○確有與吳瑞堂就返還會款有所約定,且證人吳瑞堂亦不知悉甲○○與其他會員間是否就返還會款之數額另有約定,是尚不足以據以認定甲○○曾與丁○○等4 人間約定僅須返還已繳納之會款,而不計標息。此外,甲○○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伊與丁○○等4 人曾約定僅須返還已繳會款而不計標息,則其主張上情,即不足憑採。

㈡甲○○是否曾與丁○○、戊○○、乙○○、丙○○○約定以

所收得吳游月嬌之死會會款按比例分配給活會會員後,即可解決甲○○所積欠之全部會款債務?甲○○主張伊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後,針對不足清償之餘額,雖與各未得標會員約定分期清償,惟嗣因經由強制執行而收取吳游月嬌之死會會款,故召集各活會會員約定以該筆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一次解決所有債務等情,惟為丁○○等4 人所否認。經查,甲○○就上開主張雖亦舉證人吳瑞堂為證,惟證人吳瑞堂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後來我們有約定,所收到的最後一期死會錢拿來分所有的債務。他是以電話通知我,我們在電話中達成協議。

」、「我並沒有在場見聞會首與其他會腳是如何協議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證人吳瑞堂所述,亦僅足證明甲○○確有與證人吳瑞堂就此分期清償餘額之還款方式另為協議,而不足以認定甲○○亦有與丁○○等4 人另為協議。況甲○○亦陳稱:「她們拿走錢的時候只有2 年(即指該分期清償餘額部分)的第一期有請她們簽收,後來分剩下的50幾萬的時候就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32頁),甲○○就之前分期清償餘額部分既均有要求各活會會員於領取款項時,須簽名確認以避免爭議,則於最後得一次解決所有債務之還款,卻未要求各活會會員亦須簽名確認,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主張上情,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㈢甲○○迄今是否尚欠丁○○、戊○○、乙○○、丙○○○多

少會款債務?

1.戊○○部分:甲○○主張其先以剩餘14期之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並就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已完全清償積欠戊○○之會款等情,惟為戊○○所否認。經查:

⑴甲○○提出與戊○○協議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之協

議書影本乙紙,戊○○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而自該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協議內容既載明「續前約定事項」,自表示該協議乃延續之前就系爭合會停標後剩餘之14期死會會款分配完畢之後,尚不足清償之餘額所為,其上既已載明尚未清償之餘額及各期攤還之金額,足徵兩造就此協議書簽訂前即停標後剩餘14期死會會款之分配並無爭執。況戊○○亦授權丁○○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顯見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甲○○尚積欠之會款金額業經協議為7 萬7,500 元,故應認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時,甲○○尚積欠戊○○之會款為7 萬7,500元。又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已先後自甲○○處受償1 萬元及2 萬8,700 元,已如前述,故甲○○尚積欠戊○○共3 萬8,800 元會款(計算式:77,500-10,000-28,700=38,800)。

⑵甲○○雖辯稱其已完全清償,且上開協議書左方第2 期

款項欄中,亦有「最後」及「92年5 月20日完」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開手寫文字與同欄位中由丁○○代收款項所為之簽名兩相比較之下,上開手寫文字之顏色及粗細均與丁○○之簽名有別,顯非丁○○簽名時所為,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且該協議書乃係由甲○○所擬定,其既於每期給付款項時,皆要求領款之會員須記載所領取之金額及簽名,以資為憑,則於積欠之會款債務清償完畢之最後一次簽收,又豈會不詳加記載,而僅記載「最後」、「完」等字樣,故其所辯,顯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確已完全清償所積欠戊○○之會款,故甲○○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2.乙○○部分:甲○○主張其先以剩餘14期之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並就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已完全清償積欠乙○○之會款等情,亦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甲○○提出與乙○○協議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之協

議書影本乙紙,乙○○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議書與上開甲○○與戊○○間之協議書記載方式相同,均係延續之前就系爭合會停標後剩餘之14期死會會款分配完畢之後,尚不足清償之餘額所為,其上並已載明尚未清償之餘額及各期攤還之金額,且乙○○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顯見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甲○○尚積欠之會款金額業經協議為11萬500 元,故應認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時,甲○○尚積欠乙○○之會款為11萬500 元。

又乙○○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已於92年2 月25日自甲○○處受償4,605 元,已如前述,故甲○○尚積欠乙○○共10萬5,895 元(計算式:110,500 -4,605 =105,895) 。

⑵乙○○雖主張其先前之14期死會會款分配部分,最後1

期尚有5,800 元尚未收受等語,而依甲○○所提出,兩造間就先前14期死會會款分配部分所為之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乙○○就第14期部分之簽收,確於日期欄下記載欠5,800 元,惟該14期協議書上亦有記載「…共計14期,會首以新臺幣1 萬3,000 元整歸還活會會員,餘額新臺幣5 萬5,000 元整,將於14期滿後,分期攤還…」等語,此就餘額所為之記載,與上開24期協議書中就尚欠款項餘額之記載(11萬500 元)已有不同,足認兩造間就14期死會會款分配完畢後,就尚欠會款餘額已另有約定,故乙○○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⑶至甲○○雖亦辯稱其已全部清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其所辯上情,亦難憑採。

3.丙○○○部分:甲○○主張其先以剩餘14期之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並就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已完全清償積欠積欠丙○○○之會款等情,亦為丙○○○所否認。經查:

⑴甲○○提出與丙○○○協議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之

協議書影本乙紙,丙○○○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議書與上開甲○○與戊○○、乙○○間之協議書記載方式相同,均係延續之前就系爭合會停標後剩餘之14期死會會款分配完畢之後,尚不足清償之餘額所為,其上並已載明尚未清償之餘額及各期攤還之金額,且丙○○○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顯見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甲○○尚積欠之會款金額業經協議為7 萬7,500 元,故應認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時,甲○○尚積欠丙○○○之會款為7 萬7,500 元。又丙○○○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已於92年2 月24日自甲○○處受償3,230 元,已如前述,故甲○○尚積欠丙○○○共7 萬4,270 元(計算式:77,500-3,230 =74,270)。

⑵又因丙○○○於原審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尚有

4 萬多元尚未受償(原審卷第24頁),且於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我上次所說,我還有4 萬多沒有拿,指的是會款的本金,還有44,892元沒有拿,依照我們的約定,她還必須要付這些錢給我」、「我確實有跟會首協議她必須要再還我44,892元,但是她並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丙○○○除上開協議書上所簽收之款項外,嗣又與甲○○協議甲○○尚應給付會款4 萬4,892 元。

⑶至甲○○雖亦辯稱其已全部清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其所辯上情,亦難憑採。

4.丁○○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甲○○辯稱其先以剩餘14期死會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後,並就不足清償餘額分24期清償,已完全清償積欠丁○○之會款等情,惟為丁○○所否認。

經查:

⑴甲○○本應將丁○○所繳交之會款連同標息全額返還,

已如前述,是系爭合會既係於第29會停會,即代表丁○○已繳交共28期之會款,每會每期會款連同標息為3 萬元,丁○○尚有1.5 會活會,故甲○○應返還丁○○共

126 萬元(計算式:30,000×1.5 ×28=1,260,000)。

⑵甲○○雖辯稱伊已完全清償,惟並未提出丁○○簽收會

款或與丁○○達成協議之佐證,且於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並未保留關於丁○○之簽收單(本院卷第43頁),則其辯稱已全部清償等情,即難憑採。至於丁○○雖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原審卷第26-1頁),惟該協議書較之甲○○與戊○○、乙○○、丙○○○間所簽之協議書記載方式有所不同,非但未載明每期須攤還之金額及尚欠會款餘額,且所分之期數亦記載為25個月,而非如同其餘3 人記載為24個月,則其上雖有丁○○簽收共計8 萬8,050 元(計算式:10,000+20,000+20,000+10,000+28,050=88,050)之記載,惟亦無由據以推論甲○○與丁○○間就系爭合會停標後剩餘之14期死會會款是否業已清償,亦無由認定丁○○於簽收上開8 萬8,050 元後,甲○○尚欠丁○○多少會款。

⑶惟因丁○○於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已受償

會款共計99萬5,600 元(本院卷第44頁),故甲○○尚積欠丁○○之會款總額應為26萬4,400 元(計算式:1,260,000 -995,600 =264,400)。

六、綜上所述,甲○○應依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及就尚欠會款餘額所為之約定,分別給付丁○○、戊○○、乙○○及丙○○○各26萬4,400 元、3 萬8,800 元、10萬5,895 元及4 萬4,

892 元。從而,丁○○、戊○○、乙○○及丙○○○於訴請甲○○各給付26萬4,400 元、3 萬8,800 元、10萬5,895 元及4 萬4, 892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㈠所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所示。㈡判命甲○○應給付戊○○3 萬8,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戊○○其餘之訴,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僅判命甲○○應給付乙○○6 萬3,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乙○○其餘之訴,惟因乙○○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而無由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判決甲○○敗訴部分,則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竟判命甲○○應給付丙○○○7 萬6,3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385 元(包括丁○○、戊○○、乙○○及丙○○○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各2,878 元、1,794 元、1,794 元及1,794 元、甲○○及丁○○所分別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及4,305 元),並應由甲○○負擔6/10即9,231 元、戊○○、乙○○各負擔1/10即各1,539 元、丙○○○負擔2/10即3,076 元。是甲○○應賠償丁○○、戊○○及乙○○訴訟費用之差額各7,183 元、255 元及255 元,丙○○○應賠償甲○○訴訟費用之差額1,282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