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丁○○
戊○○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坤鍵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培寬所有,占用系爭土地34.7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李培寬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經法院認定係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調高租金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非屬事實之確認,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需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判決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38號、94年度訴字第第513 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伊等已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租賃關係終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佐,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訴之利益,原審未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甲○○、乙○○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