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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

24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6 月1 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事務。被上訴人自會首顏文崇處取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3萬5,833 元(下稱「系爭合會金」)後,遲未交付予伊。伊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下稱「系爭177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嗣持系爭177 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合會金債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910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即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7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相抵銷,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528 號判決」)認定抵銷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確定。受系爭52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44 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票款債務之抵充順序如下:

①70年6月1日以系爭合會金23萬5,833元抵銷。計算式為:

840,000-235,833=604,167。

②71年7月8日以拍賣動產清償5千元。計算式為:

604,167-5,000=599,167。

③72年3月28日以拍賣動產清償3萬7,000元。計算式為:

599,167-37,000=562,167。

④72年11月10日以拍賣動產清償8萬元。計算式為:

562,167-80,000=482,167。

⑤73年3月13日清償26萬元。計算式為:

482,167-260,000=222,167。

⑥73年3月14日清償24萬元。計算式為:

222,167-240,000=-17,833。

⑦73年4月30日清償6萬5,200元。計算式為:

-17,833-65,200=-83,033。

⑧73年6月7日清償12萬元。計算式為:

-83,033-120,000=-203,033。

⑨73年7月10日清償9萬元。計算式為:

-203,033-90,000=-293,033。

⑩73年8月2日清償6萬7,648元。計算式為:

-293,033-67,648=-360,681。

⑪73年8月22日拍賣動產清償3萬1,800元。計算式為:

-360,681-31,800=-392,481。

⑫92年11月3 日以系爭合會金之法定遲延利息6 萬3,158 元抵銷。計算式為:

-392,481-63,158=-455,639。

其中關於第②筆至第⑪筆溢付款項,伊已另訴請求,本件僅針對被上訴人溢領上開第①筆及第⑫筆金額,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兩造於70年6 月1 日訂立抵銷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受任取得之系爭合會金,與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務抵銷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面額分別為

15 萬 元、14萬元、10萬元、45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抵銷系爭合會金債務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因財產遭到查封拍賣,被迫不斷清償債務,導致超額清償,被上訴人已溢領45萬5,639 元。為此,伊同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萬8,991 元(即第①筆加第⑫筆:235,

833 +63,158=298,991) 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溢付分文,系爭244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伊並未收到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王耀煌所轉交之21萬元,始按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會金債權抵銷清償之,並無溢付情形。又上訴人未曾於70年6 月1 日向伊主張以系爭合會金之債權抵銷系爭票款之債務,故伊並無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991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元、14萬元、

10萬元、45萬元之支票4 紙,而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8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系爭2910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及遲延利息,經系爭17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溢領29萬8,991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負返還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6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以系爭291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及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或抵銷後,扣除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1萬2,570元、利息

9 萬7,132 元、系爭244 號判決認定溢付之1 萬5,146 元、未經244 號判決認定之3 萬1,800 元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多少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同一當事人就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29 號判決」),雖就該事件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上訴人委由王耀煌轉交之21萬元支票,於判決理由中基於證人王耀煌之證言及指認證明書之內容,認定王耀煌確有自上訴人處收到並轉交予被上訴人21萬元(本院卷第58頁)。惟查:

1.系爭244 號判決發回前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其發回意旨略謂:惟查被上訴人(即甲○○)主張其於73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王耀煌分別轉交上訴人(即乙○○○)面額12萬元與9 萬元支票,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竟以王耀煌於另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證被上訴人委託轉交之金額共21萬元,及王耀煌出具之指認證明書記載其轉交之3 張票,金額分別為7 萬元、5 萬元、28萬元,其中28萬元之票款不足,認3 張票至少有21萬元,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73年6 月7 日及同年7月10日分別清償上訴人12萬元及9 萬元。所認王耀煌轉交之票據面額,非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支票面額不符,且既稱28萬元之票款不足,如何兌現其中9 萬元,亦未加說明,已欠允洽。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王耀煌轉交21萬元票據,依其所提被上訴人於79年8 月17日提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裁定影本,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先後清償上訴人64萬2,848 元,包括委託王耀煌轉交之客票1 萬元,請求准以該款抵銷執行案款云云,並表示願清償其餘債款以了結執行,則王耀煌究竟轉交如何之票據與上訴人?金額若干?自應予查明,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及王耀煌之證詞,認定王耀煌轉交之票據計21萬元,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

2.顯見最高法院判決已一再指摘僅依證人王耀煌之證言及指認證明書之內容,即認定王耀煌有自上訴人處收到並轉交予被上訴人21萬元之事實,而未深究上訴人及證人王耀煌前後不同且互核矛盾之陳述,以及王耀煌與常情違背之證詞,所為之推論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3.然系爭244 號判決竟仍僅以王耀煌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詞,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於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委由王耀煌轉交被上訴人金額各為12萬元及9 萬元支票之事實(該判決第

7 頁第10至14行,原審卷第15頁)。其所為之推論,仍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上開違法之情形,確實足以推翻系爭229 號判決及系爭244 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於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委由王耀煌轉交被上訴人金額各為12萬元及9 萬元支票之判斷。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上開二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就與該事件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須受系爭229 號判決之拘束。縱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無違背。

4.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於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委由王耀煌轉交面額各為12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且非但上訴人前後所述不同,王耀煌之證詞亦與其所簽指認證明書之記載不同。況該指認證明書之內容更違背常情,上訴人與王耀煌之陳述及指認證明書內容又均不相符。是應認上訴人主張伊有於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委由王耀煌轉交面額各為12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採信。則系爭244 號判決第10至11頁所認定上訴人分別於73年6 月7 日、7 月10日清償之12萬元及9 萬元(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即應予以剔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抵充順序⑧、⑨亦應予剔除。

㈡系爭244 號判決除上開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判斷外,確已注意到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故補充說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之清償債務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該院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833 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並主張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84萬元本息債權互為抵銷,則上訴人所主張其委由訴外人王耀煌分別轉交被上訴人面額12萬元與9 萬元支票,不論是否可信,則本件系爭84萬元本息債權仍已清償完畢」等節(原審卷第17頁背面)。亦即如認為上訴人所主張其委由王耀煌分別轉交被上訴人面額12萬元與9 萬元支票,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亦已主張另以系爭合會金債權替代上開21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本院既認上訴人並無於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委由王耀煌轉交面額各為12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認應將系爭24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73年6 月7日、7 月10日所清償之12萬元及9 萬元予以剔除。則依系爭

244 號確定判決之補充說明,應以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相互抵銷。且系爭票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以系爭合會金債權與之相互抵銷而消滅。

㈢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若曾經前案審酌判斷者,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加審酌。經查,系爭合會金債權除先經系爭244 號判決認定已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相互抵銷外,上訴人嗣又持系爭17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2年執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244 號判決事件以系爭合會金債權與系爭票款債權相抵銷。經系爭528 號判決認定系爭合會金債權確已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並據以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判決嗣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52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1頁)。是系爭合會金債權亦因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

㈣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77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會金債權之清償期,係於87年6 月25日始屆至(原審卷第75頁)。是系爭合會金債權應於87年6 月25日始與系爭票款債權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金本金債權應溯及於00年0 月0 日生抵銷之效力,尚不足採。又系爭合會金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而與系爭票款債權發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即無逾期清償之可言,自亦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合會金之遲延利息6 萬3,158 元,洵不足採。

㈤依系爭244 號判決、系爭528 號判決及本院所認定之抵銷及

抵充結果,於剔除73年6 月7 日及7 月10日受償12萬元及9萬元後,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經先後於71年7 月8 日、72年3 月28日、72年11月10日、73年3 月13日、73年3 月

14 日 、73年4 月30日、73年8 月2 日及87年6 月25日,分別受償5 千元、3 萬7 千元、8 萬元、26萬元、24萬元、6萬5,200 元、6 萬7,648 元及23萬5,833 元而消滅。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權,亦已於87年6 月25日因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合會金之遲延利息6 萬3,158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其所稱上開第①筆之23萬5,800 元及第⑫筆之利息6 萬3,158 元,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則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㈥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70年6 月1 日訂立抵銷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受任取得之23萬5,833 元,與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務抵銷之同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嗣後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權之受償,並未溢領29萬8,991 元,其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萬8,991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