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吉利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𤋮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再主張以兩造間約定之修繕費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並據陳明與原訴為競合合併,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當核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公寓大廈分別坐落於不同地號上,原均屬臺北市吉利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稱原社區),共有35戶,而共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期間曾自共有之社區公共基金中支出新台幣(以下同)566,000 元之工程款,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頂樓漏水之用,上訴人社區部分則僅支出
1 萬元做為修繕水塔之用。嗣雙方於民國95年2 月28日分割為吉利新城公寓大廈(以下稱上訴人社區)及陽明家園公寓大廈(以下稱被上訴人社區),而各自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雙方於分割之前,曾先於同年月18日簽定切結書一件(以下稱系爭切結書),就分割後彼此之權利義務做成書面確認,惟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有關兩造社區86使字340 、341 號使用執造之註記內容,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一位,位在上訴人社區基地上,基於分割後車位由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之便利性,以及分割前按上訴人所屬15戶住戶比例所支付之防漏工程款242,571 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計算上考量,兩造遂於切結書第3條、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一法定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15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頂樓修繕漏水工程款,上訴人則不予追討。事後經上訴人發文查詢,始發現該位法定停車位竟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切結書第
3 條、第4 條之意思表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經此撤銷後,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以公共基金242,571 元支付社區修繕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規定及雙方於分割協調會所約定之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修繕費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肇因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6使字340 、341 號使用執造上,均有註記被上訴人社區有1 位法定車位設在鄰地(即上訴人社區坐落基地)。雙方協調時,為考量車位使用方便性,才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供上訴人使用15年,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返還修繕費用予上訴人。縱當時約定時上訴人有誤認該停車位係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所有權,然上開二紙使用執照上,確有上開被上訴人社區1 位法定停車位設在上訴人社區之註記,二造基於上開使用執造之註記及使用方便考量,而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非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至切結書第4 條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協調後,決定被上訴人既已將前述設在上訴人基地內之1 位停車位,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15年,則上訴人亦不再追討其所稱之頂樓修繕費用,方有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故系爭協調書第4 條之意思表示內容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撤銷已無理由,且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內容,已為兩造於95年6 月20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內容所修定變更,故雙方訂立切結書所衍生之第3 條、第4 條之糾紛,已依調解書解決,無從再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上訴人於原吉利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每屆均有選派代表當管理委員,參與社區之公共事務,對社區之產權登記方式等事務,無法諉力不知,上訴人辯稱其對錯誤意思表示無過失之主張,並無可採。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4 條之內容,惟89年間,兩造尚未分割,共同組成一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以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修繕漏水工程款,即使大部分係用於修繕被上訴人社區樓頂,亦係有法律上原因,難謂被上訴人管委會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管委會為受有損害,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同屬原社區即臺北市吉利新城國民住宅
社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以價款2.5 %之比例提撥為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嗣雙方於95年2 月28日分割為上訴人社區及被上訴人陽社區,並分別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於社區分析前,雙方曾於同年2 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區管理站人員開會協商公共基金之撥付事宜,並決議按基地持份比例為準,將公共基金結餘款6,553,040 元,以被上訴人社區分得0.0000000 、上訴人社區分得0.0000000 之比例分帳,由上訴人社區分取2,716,532 元,被上訴人社區分取3,836,508 元。
⒉兩造社區於分割前,曾於95年2 月18日由各自推選為籌備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約定:
原社區建設基金,擬請臺北市都發局依原提撥方式分配發回各自管理委員會開立之銀行帳戶;第2 條約定:原社區管維費,按雙方戶數撥入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第3 條約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6使字341 號注意事項記載,被上訴人社區有依法定停車位設在上訴人社區建地,被上訴人社區同意無償供上訴人社區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日止使用15年;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社區原頂樓修繕房漏工程56萬餘元,上訴人社區不予追討,其頂樓修繕自行處理等項。
⒊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雙方均誤以為位在上訴人社區基地上
之編號9 車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該車位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社區所有。
⒋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89年間,曾以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被上訴人社區建物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566,000元。
⒌兩造前於95年6 月20日,經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後,調解成立將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內容修訂為:「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其停車事宜,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委由甲方(指上訴人)負責管理。」,並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另兩造另曾於同年7 月12日就頂樓修繕費事件,經調解而未能成立。
㈡上開事實,且經證人蔣國志、丁○○、乙○○證述屬實(原
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以下),並有切結書(原審卷第10頁)、調解書(原審卷第6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9頁以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 屆89年6 月份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之修繕費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社區所推選之人員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如前載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確係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340 號即上訴人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項下有:「本案1 輛法定停車位(編號⑨)係鄰地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一- 三、一六二、一五0之法定停車位」等文字(原審卷第34頁以下);另同工務局86使字341 號即被上訴人社區之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項下有:「本案1 輛法定停車位設於鄰地立農段貳小段一二八、一二七- 四、一三二-
三、一二九- 三地號」等文字之記載(原審卷第21頁以下),而認被上訴人社區在上訴人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有一停車位所有權而為合意,但該車位經證人即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蔣國志在原審到庭證述稱:該車位僅係為節省成本而書面作業,被上訴人社區沒有實際支出及持份,都是由上訴人社區負擔費用及擁有持份,該車位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46頁),而經此調查後,兩造就該車位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亦已不爭,是堪認上訴人為該等意思表示時,確係出於錯誤,且該等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依其文義確似認此車位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社區,此由雙方當時均為同一認定可以印證,要不認為錯誤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就該等因出於錯誤,非不得本於上揭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撤銷。但就系爭切結書第3 條部分,於上訴人在95年10月2 日具狀起訴並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已經兩造另於同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述調解(原審卷第67頁),則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當認已經雙方另為約定而變更,且依同調解書中聲請調解事項之記載,已敘明:該停車位經查證為上訴人所有,切結書第3 條顯不合理,兩造為法定停車位發生糾紛成立調解等語,亦足認雙方於斯時就此法定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已無錯誤,自無由再許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該經變更之約定。至系爭切結書第4 條部分,依上述調解書內容記載文義,應認不在調解成立或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錯誤,請亦經調解成立,上訴人不得予以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重大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亦各有明文。再公寓大廈之頂樓屋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有,復為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明定。是同一社區內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頂樓屋頂,有修繕必要之必要而經支出費用者,自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兩造社區原屬同一,於89年間,因被上訴人部分之頂樓屋頂漏水及上訴人社區水塔滲水,有支出修繕費之必要,乃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以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用進行修繕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以下),依據前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切結書第4 條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云云,已有未合。
⒊又依據同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當時決定修繕者,尚
包括上訴人社區範圍內之水塔,至該社區頂樓部分,當時經檢查並無漏水問題,亦無修繕之問題,無以認為係因上訴人社區退讓由被上訴人社區先行修繕而受利益,且兩造合意分別為二個社區,乃向後終止為同一社區共同管理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消滅原合法為同一社區而共同管理之一切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亦無嗣後不存在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實則,包含原社區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全部修繕、水電、維護、管理等公共支出,悉為兩造應另行協商結算之範圍,與被上訴人有無修繕費之不當得利無涉,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約定之修繕費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社區因頂樓屋頂漏水有修繕之必要,於89年間以公共基金支付566,000 元之修繕費,基於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有正當之權利,對上訴人社區不負返還某數額金錢不當得利之義務,業如前開認定。嗣雙方立有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因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不負返還義務,應認該等約定性質上為創設性和解,非屬可單方以意思表示形成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抵銷。而兩造社區間所為該等和解,除第3 條部分已經另調解成立而變更原來約定外,第4 條部分亦經上訴人撤銷,已均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協商過程中已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242,571 元云云,並據為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約定之修繕費返還請求權,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姑不論當事人因有和解或成立調解意願,在協商過程中互為讓步所為之表示,本不得認係已經成立具有契約效力之合意,蓋兩造互相讓步所為商議,非必為事實之真相,亦不必然為正確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除終局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合意外,通常無受讓步表示拘束之法效意思,自不能推認有何合意之拘束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難謂合。即核之上訴人為此所舉之證人即參與協商之原社區管理委員丁○○到庭證述所稱:當時沒有說誰要負擔多少錢,有沒有講到付錢的問題,只說車位給上訴人社區用多少年,上訴人社區不要爭頂樓修繕費,使用車位的年限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我們主張車位的問題,上訴人社區主張頂樓修繕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原社區總幹事潘基煌亦證稱:當時基金還沒有分開,沒有討論到修繕費要如何分擔,我們依據建照上的法定停車位,說借給上訴人社區用,上訴人社區自己處理修繕的部分,雙方沒有說到要某方分擔的具體數額,車位使用期間是用一個整數,沒有特別的意義,本來主席說10年,後來有人提議以15年算,就可以算到整數110 年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以下)以觀,兩造斯時是否就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確定數額有所合意,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在原審另舉之證人即原社區管理委員曹恒雲雖稱:防漏工程款按15/35 比例計算約為23萬多元,車位每月按2,000 元計算,10年約24萬元,上訴人覺得雙方以前有一定的情誼,要求被上訴人再多租5 年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當時係按15/35 之比例粗估,但詳細計算出的金額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6頁),但由此等證述及陳述,仍不足以論斷雙方在系爭切結書和解前,已另先合意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確定數額之修繕費並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此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給付約定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所為主張即屬無憑,本院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之修繕費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571 元及遲延利息,俱無理由,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