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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號1樓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調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已掛號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鈞院內湖簡易庭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500元之裁定,抗告人即於95年7 月21日至鈞院遞狀,表明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至100 萬元,惟原法院未查,竟於95年7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因醫療糾紛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

500 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是其應先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為3,000 元。原審未查,於95年7 月4 日逕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500元,已有未合。而抗告人於95年7 月21日遞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100 萬元,依此金額計算,其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則為2,

000 元。原審未依其減縮後之聲明另為命繳納調解聲請費之裁定,竟於95年7 月25日即以抗告人未依限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500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該裁定即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