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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內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8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以上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裁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

95 年 度裁全聲字第105 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是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不合法之催告,於訴訟終結後已逾20日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者,即令原不合法之催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5年6 月8 日以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 號裁定撤銷,並於同月28日確定,然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迄至96年6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始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所發扣押命令,該撤銷命令於同年7 月3 日始到達第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迄96年7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生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債權人不當假扣押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前之95年7 月24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月25日到達相對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返還其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