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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344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