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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新台幣(下同)78,08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5,646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 │ 125,646元 │臺灣高等法院94年││ │ │ │度重勞上字第20號││ │ │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 │ │用關於命聲請人負││ │ │ │擔部分新臺幣78,0││ │ │ │88元及第二審訴訟││ │ │ │費用125,646元均 ││ │ │ │由相對人負擔。 │├──┼───────┼──────┼────────┤│三 │律師酬金 │ 50,000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 │ │聲字第453 號裁定││ │ │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 │ │師酬金核定為50,0││ │ │ │00元。 │├──┴───────┼──────┼────────┤│ 總 計│ 175,646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