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丙○○○
戊○○丁○○己○○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92年度年度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定為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1203號┌──┬────────┬────────┬─────┐│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裁判費用 │99,010元 │①相對人墊││ 一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裁判費用 │148,515元 │①相對人墊││ 二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三 │裁判費用 │148,515元 │①聲請人墊││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 │律師酬金 │40,000元 │①聲請人墊││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 188,515元(148,515+40,000=188,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