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興亞太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於興亞太有限公司與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無效、興亞太有限公司與甲○○、柯福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興亞太有限公司與柯福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興亞太有限公司與甲○○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為興亞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黃明杰、吳瑞瑯、甲○○、吳勤藝(以上皆分稱姓名)於民國88年1月11 日共同出資設立興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公司),以銷售極化冷凍油添加劑,由甲○○擔任執行業務董事。詎甲○○竟違反公司法第54條第2 項競業限制之規定,與另一股東即吳勤藝及第三人柯福財(下稱柯福財)於92年3月26 日以興亞太公司之資金另行設立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節能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並不法冒用興亞太公司之商標、商品型錄銷售同一商品,嗣並於92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擅自將原屬興亞太公司對外聯絡業務之電話號碼、網域、投保之富邦產品責任險、專用商標等出賣並移轉予興亞太節能公司。甲○○同時為興亞太公司及興亞太節能公司負責人,其同時代表上開公司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59條、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又興亞太公司於90年8月間要求職員與董、監事共同簽署公司業務保密切結書,其中約定違反上開保密條款時,應負懲罰性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及柯福財於上開切結書簽署同意,自應受其拘束,惟渠等上開不法情事業已違反切結書約定,而應給付興亞太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柯福財原積欠伊100萬元,該債務後由甲○○簽發興亞太公司為發票人、票載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代為清償,故柯福財應返還興亞太公司其不當得利之100 萬元,然因事實上利害關係衝突,甲○○自不會代表興亞太公司對柯福財提起訴訟。再者,興亞太公司於90年
1 月間便已虧損連連,應無盈餘可分派董事酬勞,甲○○自91年至93年間尚由興亞太公司支領薪資85萬9700元,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興亞太公司,然甲○○自不可能代表自己對自己提起訴訟,而興亞太公司負責人亦業經鈞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意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核,甲○○業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其為興亞太公司股東,其他興亞太公司股東吳勤藝為甲○○之配偶,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訴訟,均為甲○○所為行為而生之糾紛,客觀上已可預期甲○○將不會與興亞太公司其他股東共同推舉其他代表公司訴訟之人,而有不能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訴訟之情形。而由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已釋明興亞太公司確實有提起相關訴訟之必要,本件自得准許為興亞太公司選任代理人。而聲請人為興亞太公司之股東,且就興亞太公司對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相關訴訟,亦無非亦由於甲○○之前行使董事職權所生,聲請人對之甚為了解,爰選任聲請人為各該訴訟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