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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查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後段雖規定會址登記於臺北市○○街○○號,惟其會所實際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4 段357 號,台灣企銀產業工會電腦查詢畫面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主事務所既已非在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聲請工會解散等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