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
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96年度聲字第174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00,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二 │裁判費用 │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三 ├─────────┼────────────┼────────┤│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 80,000元 │由聲請人支付,且││ │酬金(含95年度臺上│ │經最高法院96年度││ │字第2308號及96年度│ │臺聲字第789 號裁││ │臺上字第1583號) │ │定核定在案 │├───┴─────────┼────────────┼────────┤│ 總 計 │ 480,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 │ │用2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