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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而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法第190條、第191 條亦有明定。前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是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1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和解時所述,本案業經視為撤回,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3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5 號違約等(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329 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90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違約等事件,於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其訴訟業經視為撤回,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