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計 算 書┌──┬────┬───────┬──────┐│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一 │訴訟費用│102,200 元,被│聲請人繳納 ││ │ │告2 人平均分擔│ ││ │ │,各為51,100元│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