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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2146號提存事件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上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已於96年9 月11日經鈞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309 號成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提存書、本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309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兩造雖已成立調解,惟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之全部請求,且調解既為兩造相互讓步之紛爭解決程序,性質上聲請人亦無從憑此即認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縱認憑該調解筆錄已足認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當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聲請裁定返還之必要。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按該調解筆錄之記載,未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之文字,實難認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又相對人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