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票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據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至相對人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聲請人則未對渠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食比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而以95年度促字第26004 號民事事件受理,惟前開支付命令失效。聲請人旋另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迄於95年10月11日經函達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95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執行證明書、不動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95年度存字第1680號及95年度聲字第1621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四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9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313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