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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7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0樓之1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6607號假處分事件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依首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