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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得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1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於民國96年1 月31日確定,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