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超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提存人 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六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790 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甲○○與乙○○、丙○○及丁○○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甲○○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1690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乙○○、丙○○及丁○○聲請撤銷終結,相對人乙○○、丙○○及丁○○已同意相對人甲○○取回上開擔保金,惟相對人甲○○出境數年未歸,怠於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字第16790 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各1 份及印鑑證明3 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