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0,75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