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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 號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履行協議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至債權人曾具狀陳報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對債務人有所請求,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3365號返還股權等案件受理繫屬中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起訴狀,經核其請求內容乃係債權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債務人主張應返還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係債權人欲保全其依據與債務人之離婚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兩者迥不相同,自難憑此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