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
1 期債票1 張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清償借款),業獲依督促程序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249 號支付命令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所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