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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丁○○

林麗玲己○○子○○相 對 人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甲○○

丙○○癸○○辛○○壬○○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執行分別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代理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因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045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另由本院以93年度全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旋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職務為假處分,而先後經以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45號及本院93年度全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其間聲請人曾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部分准許之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124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200 萬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至95年9 月間撤回該執行之聲請,並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 月14日及受囑託法院各於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7日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聲請人乃於同年12月26日,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號、93年度全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與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聲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然在上述96年度聲字第24號行使權利之事件中,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3月12日狀載,已陳明相對人甲○○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即經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之事實,且相對人李裕豐在本件程序中,亦已向本院提出其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繳費收據、準備書狀及聲請人答辯書狀等文書為證,顯示相對人丙○○、甲○○均已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主張權利,並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2223號、96年度訴字第3096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已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且訴訟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