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 分之5 ,餘由相對人負擔;再審及再審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96年度聲字第916號┌───┬──────┬────────┬────────┐│ 審級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一 │ 裁判費 │ 9,987元 │由相對人支付 │├───┼──────┼────────┼────────┤│ 二 │ 裁判費 │ 8,265元 │由聲請人支付 │├───┼──────┼────────┼────────┤│ 再審 │ 裁判費 │ 1,995元 │由聲請人支付 │├───┴──────┼────────┼────────┤│ 合 計 │ 20,247元 │ │├──────────┴────────┴────────┤│ 說明: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9│ ││ ,即4,439 元。 │ ││ 9987 ×4/9=4439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 ││ 用由相對人負擔3/4,即11,856元,聲請人負擔1/4,即3, ││ 952元。 ││ 9987×5/9=5548(一審未確定部分) ││ (5548+8265+1995)×3/4=11856 ││ (5548+8265+1995)×1/4=3952 ││ 三、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52 元,相對人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為16,295元(4439+11856=16295),而本件 ││ 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計9,987 元,第二審及 ││ 再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計10,260元,兩造應分擔 ││ 之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為6,308 元。 ││ (00000-0000=6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