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票禁止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67,5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之催告信函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新竹市○○路○○○號」送達,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新竹市○○路○○號」送達均經退回,是聲請人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