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