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辛○○庚○己○○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