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票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