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移靈骨塔罐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